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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先智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3條、第93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先智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於94年12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28328200號核准解散登記,並由董事長乙○○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惟被告台灣先智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清算終結一節,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司字第563號聲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被告台灣先智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仍應視為存續。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台灣先智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此乃被告台灣先智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告台灣先智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先智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台灣先智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先智公司)於民國86年8月2日邀同被告乙○○、陳黃素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書中載明「連帶保證人乙○○、丙○○○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台灣先智公司(下稱債務人)對於貴行(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並於約定書第一條明訂所謂「一切債務」包括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

(二)嗣後台灣先智公司分別於86年8月5日、86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各為25,000,000元及1,400,000元,其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利息、違約金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中。

(三)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拍賣擔保品受償5,237,905元後,尚餘本金25,675,357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台灣先智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台灣先智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有辦理設定抵押,借款期間亦陸續還款,擔保標的經拍賣後原告分配526萬餘元,另被告亦有向原告申請免為繳納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配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被告台灣先智公司、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0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曾受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依分配表之記載各為213,403元、4,896,631元及127,871元,共計5,237,905 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分配表可參,則被告台灣先智公司、乙○○主張原告就擔保標的受有526萬餘元之分配款,委不足採。至於被告台灣先智公司、乙○○另空言辯稱已向原告申請免為繳納利息、違約金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是故,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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