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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汝滿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吟律師

      陳玫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5年重訴字第870號、95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乙○○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佰零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又上訴人乙○○、甲○○連帶部分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7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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