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98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昌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毓桓律師
- 被告
- 美孚曲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6日將其對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哲嘉、王淑琦、許哲琅等人之不良債權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裁定由原告承當訴訟,而使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脫離訴訟,自應認本件原告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宙字第26742號執行命令之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擴張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自95年5月5日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命令起至9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460,000元之租金予第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確認第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11,96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泰公司)之債權人,業依法就訴外人嘉泰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4月26日函發94年度執宙字第26742號之扣押命令予被告,禁止債務人嘉泰公司於執行命令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合成股份有限公司、美孚曲面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95年5月5日收達上述扣押命令後,以其已將租賃期內之各期租金支票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嘉泰公司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於95年5月30日受執行法院通知後,為免先前所取得之扣押命令遭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嘉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應繳交之租金,「均已」簽發並交付各期租金支票予訴外人嘉泰公司,故抗辯其與訴外人嘉泰公司間之租金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原告否認其陳述為真實。首按,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淑琦到庭作證,然證人王淑琦乃訴外人嘉泰公司負責人許哲嘉之配偶,幾乎每次開庭都會陪同到場關切案情進展,並多次與被告律師同進同出,足見其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證人王淑琦空言泛稱自己是訴外人嘉泰公司財務人員,並稱被告過去應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均已支付,然卻皆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佐證,與常理不合,故其證言可信度不足。次按,被告雖提出「支票簽收證明」影本2頁,然該等簽收證明字跡潦草,無法辨認簽收者為何人?與訴外人嘉泰公司間關係及是否有權代訴外人嘉泰公司簽收該6紙支票,故原告亦否認該簽收證明為真正。又就被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2頁、內含6張支票影本以觀,可證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嘉泰公司之支票僅此6張,被告抗辯所有租金「均已」簽發並交付支票予訴外人嘉泰公司等語,顯然不實。末按,被告與訴外人嘉泰公司間之租賃期間為94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就被告所提6張支票之後3張,金額共計766,000元,兌現時間分別為:95年5月15日、95年6月1日、95年6月15日,均係在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後(按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間為95年5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95年5月5日收達扣押命令後,其尚未繳交予訴外人嘉泰公司之租金,依法均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再對訴外人嘉泰公司支付,如有違反,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原告仍得主張訴外人嘉泰公司對被告有76 6,000元之債權存在,而應由原告收取。準此,本件縱使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予訴外人嘉泰公司之683,000元,訴外人嘉泰公司對於被告仍尚有11,277,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應由原告收取。
(三)本件繫屬迄今,被告仍無法證明就其應支付之租金,「均已」簽發支票並交付予訴外人嘉泰公司之事實。縱使(假設語氣)被告能為舉證,其與訴外人嘉泰公司就租金之支付均以支票代之方式,即可確悉雙方之真意係以被告負擔新債務 (指簽發支票而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來清償租金,而非訴外人嘉泰公司一收到支票後,租金債務即告消滅,因此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仍應按照發票日逐期兌現,租金始算清償,此模式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要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因此在被告所簽發予訴外人嘉泰公司之支票尚未兌現前,租金之舊債務仍未消滅,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時,被告若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仍負有不使支票兌現之義務,否則所有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均與第三人謀議,由第三人「一次」簽發多張遠期支票,並將支票全數先交付予債務人後,即可做為免除依照扣押命令辦理之藉口,將架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意涵。
(四)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於95年8月31日終止,然被告與訴外人嘉泰公司間是否確實已合意終止租約,證人王淑琦僅略稱口頭上已經同意,卻未說明雙方係於何時、何地、各由何人表示,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嘉泰公司間租約業已合意終止之事實,加以證人王淑琦乃執行債務人嘉泰公司之「老闆娘」,其證言更無足採信。又被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於95年8月31日終止,然於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之95年7月間,被告根本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無抵銷適狀,系爭租金債務與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自無從抵銷。且被告係於本件繫屬後以書狀陳述抵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非被告得行使抵銷權之對象,且從證人王淑琦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訴外人嘉泰公司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與訴外人嘉泰公司間應無抵銷之事實存在。又460,000元之押租金僅相當於系爭租約1個月之租金,被告主張租約於95年8月31日終止,而被告繳交租金之月份僅到95年6月份,縱使結算至95年8月31日為止,被告尚應再繳交「2個月」之租金(即95年7月、8月),卻主張以460,000元之押租金與尚未繳交之租金抵銷,難道95年7月份之租金,被告無庸繳交?準此,被告尚未向訴外人嘉泰公司支付之95年7月及8月之租金(每月租金460,000元,2個月共計920,000元),訴外人嘉泰公司之租金債權仍屬存在,自應由原告收取。縱使(假設語氣)被告對訴外人嘉泰公司確實有終止契約之合意並已對訴外人嘉泰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然此等舉措要均屬查封後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支付。
(五)被告對於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全部交由訴外人嘉泰公司老闆娘王淑琦一人為之。然本件被告為「美孚公司」,如被告主張與訴外人嘉泰公司間有為租約合意終止及行使抵銷權之行為,所應聲請傳訊者應為被告美孚公司之會計或財務人員、甚至是美孚公司之負責人,然卻僅聲請傳訊訴外人嘉泰公司之老闆娘王淑琦,顯悖離常理。本件訴外人嘉泰公司對被告至今尚有11,277,000元之之租金債權存在;縱否,亦至少有支票兌現日在扣押命令之後的766,000元租金債權,及被告尚未繳交予訴外人嘉泰公司之租金債權920,000元存在。
(六)聲明:1. 先位聲明:被告應自95年5月5日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命令起至97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460,000元之租金予第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 備位聲明:確認第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11,96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針對程序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觀之,其既在解決第三人對債務人「權利」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債權人究應提確認之訴抑或給付之訴,須視執行法院所發之命令而定。倘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者,即可提起起付之訴(收取訴訟);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者,則僅可提起確認之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查本件原告所持者乃桃園地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被告對之聲明異議,是原告所能提起者應僅為確認之訴,然原告卻提起收取訴訟,顯與法不合。
(二)倘原告得提給付之訴,惟被告就與訴外人嘉泰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所應付之租金,均已開立支票,並交訴外人嘉泰公司收受,是被告之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完竣,則原告所持扣押命令中之扣押債權即不存在。又關於95年4月至6月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嘉泰公司之3個月支票6紙,已於95年3月30日由訴外人嘉泰公司簽收在案,而本件扣押命令係於95年5月間送達被告,是在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確已無法依法院之命令為扣押,據上所述,被告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三)被告承租訴外人嘉泰公司之廠房已有多時,雙方均以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因此雙方早有以支票作為代物清償之合意存在,是並無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未消滅之問題,因此依民法第319條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嘉泰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已消滅。又被告所簽發與訴外人嘉泰公司之支票,係一次簽發並同時交付,且均由訴外人嘉泰公司依序提示兌現。訴外人嘉泰公司既已領取被告之支票,亦按3個月為期,開立發票,供被告收執,足見被告已支付租金支票,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或確認債權,並無理由。
(四)因訴外人嘉泰公司之債務糾紛已造成被告困擾,被告已於95年7月間向訴外人嘉泰公司表明租期於95年8月31日終止,並得訴外人嘉泰公司同意。至於訴外人嘉泰公司應返還之押租金460,000元部分,訴外人嘉泰公司與被告均主張與尚未付之租金抵銷。
(五)被告對於訴外人嘉泰公司之債務既已履行完畢,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之原告,並聲明: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6日以桃院木執94年度執宙字第26742號所發之扣押命令為:禁止債務人嘉泰公司於執行命令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合成股份有限公司、美孚曲面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95年5月5日收受上述扣押命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5年5月5日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命令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460,000元之租金予第三人嘉泰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收取訴訟,顯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又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桃園地院所發之本件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亦無法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60,000元之租金予第三人嘉泰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提起代位給付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院自應審酌備位聲明部分。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第三人嘉泰公司對被告有11,96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執行法院函、執行命令、執行通知、被告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對訴外人嘉泰公司應繳之租金是否均已簽發並交付訴外人嘉泰公司?被告預先簽發支票作為租金給付是屬於代物清償或新償清償?被告與訴外人嘉泰公司之租賃契約是否在95年8月31日合意終止?押租金460,000元得否與租金債權抵銷?茲分別判斷如下:
1、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簽發支票予第三人嘉泰公司作租金之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嘉泰公司負責財務人員王淑琦於本院證稱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亦經證人王淑琦證稱係真正)、對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4、65頁、第89至第93頁),原告雖抗辯證人王淑琦為嘉泰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云云,惟上開支票,既係欲交予訴外人嘉泰公司作為支付租金之用,當然係由公司管理財務者知之最詳,尚無法單以其為訴外人嘉泰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認其證詞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2、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查被告以支票給付訴外人嘉泰公司租金之行為,係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來清償租金,屬於新債清償,並不生租金債務消滅之效力。被告辯稱其簽發支票行為為代物清償,於簽發支票時,原對訴外人嘉泰公司之租金債權隨之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從而上開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既係在95年5月5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在95年5月5日以後被告與訴外人嘉泰公司間繼續發生之租金債權,換言之,被告雖早已簽發95年5月5日以後作為租金之支票,然因須各期租金給付到期支票兌現始發生租金債權消滅之效力,故95年5月5日以後發票日始到期之作為租金之支票,於被告簽發支票時,因尚未發生給付租金之效力,仍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3、再查被告與訴外人嘉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5年8月31日合意終止,亦據證人王淑琦於本院證述屬實,雖原告抗辯證人未說明雙方係於何時、何地、各由何人表示,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嘉泰公司間租約業已合意終止云云,然除上開證人所述外,被告亦提出被告事後95年9月15日自系爭租賃廠房搬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應足以認定證人王淑琦所證無訛,原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故訴外人嘉泰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應僅存於95年5月份至95年8月份。
4、復按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於扣押後始屆清償期,且其清償期後於扣押之債權者,於經扣押時尚未成立,或未適於抵銷之狀態,債務人自不得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被告與訴外人嘉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於95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縱然被告曾交付訴外人嘉泰公司押租金,被告對訴外人嘉泰公司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亦係於95 年8月31日以後始成立,顯然係在上開扣押命令以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以押租金債權與執行法院發上開扣押命令後即95年5月份至同年8月份訴外人嘉泰公司對被告所發生之租金債權為抵銷,被告主張以押租金抵銷租金債權,即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訴外人嘉泰公司對被告仍存有95年5月至95年8月份之租金債權1,840,000元(460,000x4=1,840,000),原告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