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閤億家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洪
- 被告
- 崇藝家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原名:陳
- 被告
- 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丁○○、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美金伍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壹角叁分,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閤億家飾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玖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崇藝家飾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利息。
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九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其中一被告於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其中一被告於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其中一被告於他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丁○○、己○○、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閤億家飾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崇藝家飾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山公司)邀同被告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7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美金20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分別於93年12月24日及9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及新台幣150萬元。(一)借款新台幣1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 %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24日。(二)借款新台幣1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1日起至99年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2%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1日。(三)週轉金貸款契約部分:被告富比山公司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筆:⒈於94年7月5日借款新台幣58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2日;⒉於94年7月29日借款新台幣11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21日;⒊於94年8月2日借款新台幣68萬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2日;⒋於94年8月4日借款新台幣74萬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4日;⒌於94年8月30日借款新台幣16萬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15日;⒍於94年9月7日借款新台幣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25日,其利息均按年息5.8%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61%計付,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四)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部分:被告富比山公司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94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開發美金69,960元之遠期信用狀,其97%為原告所墊款,惟上開信用狀於94年9月17日到期,被告富比山公司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因被告富比山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富比山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富比山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曾背書轉讓分別由被告閤億家飾有限公司(下稱閤億公司)、崇藝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崇藝公司)、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品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2紙,面額總計為新台幣4,778,600元,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閤億公司、崇藝公司、齊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至第8項所示,(二)被告富比山設計有限公司、閤億家飾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93,90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電報發文稿影本、進口單據到達通知、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閤億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22日及11月20日所簽發之支票,其退票日即提示日分別為94年10月24日及11月21日,有原告所提之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故原告僅得請求自上開支票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自上開發票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比山公司、丁○○、己○○、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比山公司、閤億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被告富比山公司、崇藝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被告富比山公司、齊品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富比山公司、丁○○、己○○、丙○○○應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富比山公司、閤億公司、崇藝公司、齊品公司應負之票款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