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原 告 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3日簽訂「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 委託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第三期)第二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包括獅子頭抽水站等4個抽 水站內之機電、儀控設備等之代操作、維護及管理,服務期間自訂約時起至94年6月30日止。嗣於93年7月16日,獅子頭抽水站因遭雷襲,發生跳電,原告為維持抽水機組運轉,於跳電後立即重新復電,發現抽水機PLC即自動控制 系統(下稱系爭PLC系統)主機毀損,而改用備用主機, 惟系爭PLC系統備用主機亦發生當機,致使所有抽水機組 無法啟動,原告維修人員以手動啟動抽水機組,因雷擊造成系爭PLC系統紊亂,機組發生巨大聲響震動,現場人員 發現第1至4號抽水機出口刀閘已自行關閉,原應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出口刀閘卻自行開啟,以至污水由地下三層整 修中之第6號抽水機出口刀閘流入站體,淹沒獅子頭抽水 站地下樓層全部。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5項約定:「於發 生緊急事故時,乙方(即原告)應立即先作必要之處置,並即通知甲方(即被告),及全力配合甲方進行緊急應變措施,若因而造成契約價金及工作內容之改變,由雙方本誠信原則另行議定」。原告採取必要處置,並為後續緊急應變措施,支出機具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38,525 元、材料費1,788,861元、人員加班費7,795,196元,加計利稅11%即857,472元,被告應給付報酬8,652,668元,然 被告不僅拒付報酬,且以獅子頭抽水站淹水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要求原告賠償水質監測費1,174,950元、違約 金20萬元、系爭PLC系統維修費569,940元,共計1,944,890元,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原告為請求 前揭費用,因而委請第三人鑑定原因及責任支付258,000 元,為被告代繳臺北市環保局課處之罰款90萬元,而受有1,158,000元之損害,爰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5,558元。 (二)系爭PLC系統設計不當而有瑕疵,造成雷擊後系爭PLC系統誤動作,導致抽水站淹水: ⑴諧波污染嚴重,易造成系爭PLC系統毀損或誤動作:被告 對抽水站內諧波污染嚴重並不否認,惟抗辯每台VFD (變頻器,並非系爭PLC系統)皆搭配5級或7級濾波器,主張 諧波問題已解決等語云云。惟前揭濾波器並非針對系爭 PLC系統裝設,與改善系爭PLC系統受諧波影響無關。而「北市○○○○道工程處迪化與獅子頭抽水站諧波背景測量及分析」報告第10頁第 (2)(b)(c)即明白記載,獅子頭抽水站諧波污染嚴重,如經費許可,可考慮變更整流設備,並建議長期裝設電力品質記錄器,以防範未然。則系爭 PLC系統於契約成立前即存有諧波放大之瑕疵。又依被告 提呈之「獅子頭抽水站緊急發電設施增設工程量測諧波相關事宜、抽水機保護功能及測試程序等會議紀錄」:「(一)…但既有設備產生之諧波尚未改善,在發電機供電模式下,其諧波恐將危及設備。(二)諧波改善請委由專業廠商測試分析,並由其提供改善對策,但在高諧波環境下由發電機供電,場內設備是否不受損害,難以預測。…」,顯示確有諧波污染存在而未改善。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功能評估、改善建議及細部規劃報告均明列PLC、接地系統電路問 題,及因突波等異常電流造成誤動作,此與原告委請第三人所做之鑑定結果相符。 ⑵獅子頭抽水站有接地系統相連及線路老化等瑕疵,極易因異常電流而致系爭PLC系統毀損或誤動作: ①監察院委請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亦明揭,由萬世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公司)就系爭PLC系統等電力設備為試驗,結果顯示:「本抽水 站所有設備之接地均相互連接在一起,在考慮發生系統故障或雷擊時將可大量減低步級電壓(STEP VOLTAGE)及觸摸電壓(TOUCH VOLTAGE)以確保人員之安全,但 對較為敏感及脆弱之電子設備及控制線路會在大故障電流或雷擊電流時因電位之上昇而遭破壞或誤動作之慮」。則獅子頭抽水站於設計或興建上極易因異常電源或電擊而毀損。 ②被告抗辯抽水站啟用後發生多次雷擊事件,從未造成系爭PLC系統當機等語云云。惟於92年9月20日,即曾因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發生跳電事故,造成六片PLC 模組故障燒毀,原告曾於92年12月17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原抽水機附屬設備自PLC儀控迴路到抽水機、變頻器 及閘門等均有老化,致傳輸訊號有衰竭現象,並已影響抽水機抽水功能,請求被告更換獅子頭抽水站抽水機儀控線路。被告遲未改善,至此次雷擊事故發生後,才著手改善。又依獅子頭抽水站新設發電機測試造成多項設備損壞一事,系爭PLC系統從地下1樓至3樓均有模組受 損,閘門部分亦有部分因漏電斷路而燒毀,故閘門無法動作,顯示因新設之發電機安裝啟用後,有異常電流注入,原設計之設備、線路無法負擔而故障。又接電線配置是否合法,與是否足以承受異常電流,兩者並無關聯性。 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亦揭示抽水站設備及線路設計、施工不當,有包括電流中斷、抽水站有接地線相互連接在一起、抽水站高低壓線路電纜設置於同一電纜盤,易引起電磁波之干擾,在系統發生事故時,其低壓控制迴路或訊號亦可能引起造成相互干擾或故障、依維修紀錄、現場勘查紀錄,配線擁擠,亦發生電磁干擾訊號等瑕疵。 ⑶觀音坑溪通常水位高於溢水口,獅子頭抽水站無法發揮溢流功能:監察院93年12月28日93年內正字第53號糾正案之主要理由認:「三、臺北市工務局衛工處(即被告)明知『獅子頭抽水站現有緊急溢口過高,無法以重力方式排入觀音坑溪』,且已於90年間專家學者於外部評鑑會議已質疑『緊急溢流閘門高程低於溢流承受水體觀音坑溪高程』等缺失,然未能及時改善,迨於93年7月16日事故發生後 ,始列入檢討改善措施,核有違失」。其說明部分更明揭,對於污水處理系統中之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必須24小時不停運轉,自應設有自然溢流設施,以備機件故障和發生緊急事件時,讓已收集之污水得以順勢放流,避免造成設備毀損,災損擴大。被告對於上開問題未能及時改善,於系爭PLC 系統故障時,緊急排水功能完全喪失,因而淹水,自屬獅子頭抽水站原設計瑕疵。 ⑷依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兩造會勘結果顯示,4 號撈污機及3號撈污機,同時於2分44秒發生刮耙上下動作進行撈污;於3分01秒時,設置抽水機之樓層攝得污水進 入站體。顯見在2分44秒二部撈污機刮耙發生動作之同時 ,進口刀閘亦同時發生誤動作而開啟、進水,至少前揭三項設備在該時間點同時發生動作。益證係因系爭PLC系統 故障而發生誤動作(即誤下指令)。 (三)獅子頭抽水站進水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第6號抽水機維修期間電源是否關閉,與抽水站進水無關 :被告稱依原廠操作手冊,維修中之第6號抽水機若斷電 即可避免事故發生云云。惟抽水機運作開關於歲修時已關閉,而進口刀閘之電源與抽水機不同,抽水機歲修時,進口刀閘之電源,依原廠安裝及維護手冊,仍應保持通電狀態,以免受潮損壞,則被告顯誤解抽水機與進口刀閘電源之設計。 ⑵被告稱進水閘門誤開啟係因抽水機與進口刀閘電源開關相近,原告人員誤操作所致,並有照片為證云云。惟該照片所攝者實係位B2層之抽水機控制盤開關,並非操作閘門。而進口刀閘有近端操作及遠端操作二種操作方式,遠端操作程序較複雜,每部進口刀閘均有獨立之開關,且係設置於B3層抽水機旁,兩部閘門開關之間相距約6.5公尺,而 省方與市方之進口閘門開關更分屬不同區域,可避免人員誤操作,本件雷擊發生前係選擇遠端操作方式,且事故發生時6部進口刀閘均有誤動作,依常理及專業操作觀之, 不可能發生人為同時誤操作。又依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顯示兩部撈污機同時發生撈污動作,不可能是任何人為誤操作所致。 ⑶被告主張因第6號抽水機正值歲修,原告應於抽水機處加 裝盲蓋預防污水進入云云。惟正常情形下,集水池水位絕不會高過B3層,縱使6號抽水機之進口刀閘誤開啟,至多 使污水進入6號抽水機之管路,但位於B2層之抽水機、系 爭PLC系統,不會遭污水淹沒,故被告過去自行辦理歲修 時從未加裝盲蓋,原告執行系爭合約亦比照辦理;被告對於原告歷次進行抽水機維修均有參與並多次估驗計價完成,被告從未異議或促請原告改善;若加裝盲蓋為必要,何以本件工程設計、興建承商暨被告於本件工程完成、辦理驗收、保固時,均未以抽水機缺口之「盲蓋」設置為必要設備。則被告加裝盲蓋之主張顯不足採。 ⑷原告執行系爭合約係依被告核備之標準作業流程(SOP) 及標準維護程序(SMP)(原證22)進行,而綜觀事故當 時之SOP、SMP並無任何原告進行抽水機歲修時,必須加置盲蓋之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審委會)認定在案,則加裝盲蓋並非契約約定工作範圍。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被告將包括獅子頭抽水站等四個抽水站內之機電、儀控設備交予原告執行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原告自負風險及成本,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額外費用。 (二)系爭PLC系統並無設計不當之瑕疵: ⑴諧波污染問題已改善:依原告所提之「北市○○○○道工程處迪化與獅子頭抽水站諧波背景測量及分析」報告顯示,被告獅子頭抽水站每台VFD皆搭配5級濾波器與7級濾波 器,有裝設諧波污染改善設備。檢測數值均在合理範圍,並無原告所稱有設計不良情形。又被告為解決諧波問題,邀集代操作廠商、臺電綜合研究所等相關單位人員測試並提出建議,結論略為:啟動第1部抽水機時量測諧波為7.4%數值,接近於IEEE-519標準值7.5%;第2部抽水機啟動後至轉速350rpm持續運轉,諧波量已降為1.8%,遠低於IEEE-519標準值7.5%,原告並依建議裝設電力品質記錄器、低壓突波吸收器與電壓監控記錄器以為改善,故原告主張於本件雷擊跳電前發生之系爭PLC系統故障,被告均已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將系爭PLC系統修妥完畢。本件獅子頭抽水 站污水流入站體,顯與先前發生之PLC系統故障間並無任 何因果關係。 ⑵獅子頭抽水站並無接地系統及線路老化等瑕疵: ①原告於92年12月17日以備忘錄要求被告辦理獅子頭抽水站抽水機儀控線路老化更換,經被告於93年1月16日以 備忘錄回復原告,原告遲至93年12月29日方以備忘錄回復不敢貿然測試,於回復時間內業已發生本件淹水事故,原告顯然未積極作為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又本件雷擊發生時,系爭PLC系統使用已逾7年,期間經歷數十次雷擊狀況,均未造成與本件相同狀況之事故。又91年1 月2日抽水站新設緊急發電機組測試期間造成多項電氣 設備損壞,分別於91年4月23日及91年11月18日分兩階 段維修完成,均有原告參加並予確認。又依被告於93 年9月20日邀集中興顧問公司及相關單位辦理獅子頭抽 水站現場會勘結果,已澄清接地系統將電力、避雷、弱電合併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會影響設備。又獅子頭抽水站用電場所之接地方式符合經濟部依電業法第44條訂定之電工法規第24條第4項所稱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之規 定。又接地電阻值測試結果未達2歐姆,低於電工法規 第25條所定之10歐姆,則抽水站進水並非避雷接地相連之設計或施工瑕疵所致。 ②兩造於94年5月20日召開之「有關獅子頭抽水站PLC系統及儀控控制線路異常責任檢討及修復事宜」會議,被告技術顧問中興顧問公司與會代表再度澄清:有關獅子頭抽水站淹水事件,當天發生之雷擊只會造成系爭PLC系 統當機,應與誤動作無關,另PLC為電壓接點,如因受 雷擊影響PLC產生誤動作,只可能發生於瞬間,不可能 延遲至當日下午才發生誤動作及淹水。 ⑶原告主張於案發當時同一時間有6號閘門及2台撈污機運轉,足證因雷擊造成設備誤動云云。惟查:依中華民國工程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所示,因雷擊停電二次,監控「撈污機、進出口閘門」之進水閘門監控PLC組並未故障,縱令 撈污機有如原告所稱之有啟動運轉,亦屬正常運轉,並非因雷擊而造成設備誤動。又系爭事故第一次停電復電時間在13時07分,第二次在14時22分,而發生淹水時間約在15時18分,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電流行進速度與光速相同,如系爭PLC系統有因雷擊而發生誤動,理應在雷擊後隨即 發生,而非事隔56分鐘後才發生誤動。原告主張實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獅子頭抽水站進水可歸責於原告: ⑴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申訴時,其檢附之設備操作維護手冊為EMI廠牌,與被告裝設於獅子頭 抽水站B3層的電動閘刀閥之LIMITORQUE廠牌不同,顯因此造成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誤解,而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合先敘明。而依LIMITORQUE廠之原廠操作維護手冊於第三段要求若未按照其規定之下列步驟施作安裝,該公司將不予以保固。CAUTION: Shut off incoming power before opening switch compartment.本段敘述是描述操作人員須注意在打開本套設備(或維護保養)前須Sutting off(關斷)所有進入本套設備的電源( Incoming power),且在DO NOT部份第1點CAUTION: Do not attempt to work on your Limitorque actuator without first shutting off incoming power.再次強調操作人員在作任何維護保養工作前須切斷任何電源。則被告主張在作「維護保養或維修」工作前,須關閉所有電源並作好警告標示實屬正確。 ⑵依「中控室進口刀閘控制面板」之照片顯示,原應關閉之第6號污水進口刀閘之選擇開關,與其他5個污水進口刀閘之選擇開關係位在同一個控制面板上,則污水流入極可能肇因於原告工作人員在慌亂中不慎錯誤操作控制面板將原應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出口刀閘開啟所致。又原告主張現 場抽水機旁每部刀閘開關之間相距約6.5公尺,不會造成 人員操作錯誤云云,顯未考量前述「中控室進口刀閘控制面板」上刀閘開關均在同一面板上之事實,原告所辯自非可採。 ⑶監察院於糾正案文中認定:「上揭經鑑定發現之缺失,如:乏人注意監視系統、人員誤動作、事故歷程缺乏完整紀錄、第6號抽水機渦輪拆除送廠歲修未加蓋封住缺口及未 將影響安全的電源開關切離供電系統等歲修安全作業措施粗糙…等,凡此均顯示獅子頭抽水站除欠缺風險管理及危機預警之機制外,亦乏歲修及緊急應變之標準作業程序,致事故無預警發生時,現場人員乏標準程序可循而處置警慌失措,顯有欠當」,則原告於進行第6號抽水機維修工 作當時,未依據一般業界施工慣例,將第6號抽水機之電 源關閉,亦未在將抽水機葉輪拆除後,加蓋盲蓋將缺口封閉,以至原告現場人員在進行手動啟動抽水機時,誤將原已關閉之第6號抽水機出口刀閘開啟,以至污水流入站體 。原告為專業之操作、維護及管理廠商,對此顯而易見之處置方式,竟疏於注意未予採用,足證原告對於抽水機組及相關設施之毀損,顯然存有重大過失。 (四)原告檢附之工研院之鑑定報告,並不具有實質證據力: 該鑑定報告係原告未會同被告及未進行證物保全之情形下自行出資送請鑑定,屬私文書,其內容復與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監察院糾正案文中送請工程管理協會鑑定之意見不符,且該鑑定報告至多僅揭示抽水站設備及線路設計、興建不當,極易造成系統故障,並無法證明前開因素與本件污水流入站體間有何因果關係,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228,000元,顯與本件事故無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1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包括 獅子頭抽水站等4個抽水站內之機電、儀控設備等之代操 作、維護及管理,服務期間自訂約時起至94年6月30日止 。 (二)於93年7月16日,獅子頭抽水站因遭雷襲發生跳電,於第 二次跳電後,系爭PLC系統主機發生當機致抽水機組無法 啟動,原告維修人員以手動啟動抽水機組。 (三)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進行獅子頭抽水站第6號抽水機歲修作 業,在原告人員手動啟動抽水機組後,發生關閉之第6號 抽水機出口刀閘開啟,致污水由B3整修中之第6號抽水機 出口刀閘流入站體,淹沒獅子頭抽水站地下樓層全部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之93年7月16日,因獅子頭抽 水站遭落雷擊中致發生跳電,原告於跳電後重新復電時,發現抽水機PLC即自動控制系統主機毀損,改用備用主機啟動 抽水機,嗣後又跳電時,抽水機PLC備用主機亦當機,致所 有抽水機無法啟動,於改採人工方式強制啟動時,機組突然發出巨大聲響,發現第1至第4出口刀閘自行關閉,原應關閉之第6號出口刀閘卻自行開戶開啟,此係因雷擊造成PLC系統紊亂,產生誤動作,為不可抗力之緊急事故,依系爭合約第17 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5,558元之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查,本件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移交接管:指甲、乙雙方於完成簽約後,甲方(即被告)將工作範圍之各項設施正式交予乙方(即原告)執行代操作維護服務工作,自此乙方需以其本身之風險與成本負責相關事宜。…」第5條 第1項約定:「一、乙方(即原告)辦理本契約規定之服 務工作,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之總服務費上限為3 億200 萬元整,如本契約詳細表。其結算按契約詳細表項目以實作實算數量計算,每月依實際執行情形支付乙方服務費用。當實際履約契約價金達總服務上限金額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措施。」第17條第5項約定 :「於發生緊急事故時,乙方(即原告)應立即先作必要之處置,並即通知甲方(即被告),及全力配合甲方進行緊急應變措施,若因而造成契約價金及工作內容之改變,由雙方本誠信原則另行議定」。 (二)原告請求8,061,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原因而致第6號出口刀閘開啟,致污水流入站體,依系 爭合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承 攬報酬等語,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伊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辯稱第6號出口刀閘開啟 係因原告人員疏失,則首先應審究者為第6號出口刀閘開 啟是否為雷擊造成之緊急事故,抑或係可歸責於原告人員疏失所致。 ⑴本件供參考之鑑定報告及文件: ①原告就93年7月16日獅子頭抽水站第1至5號進口閘門關 閉原因及第6號進口閘門開啟原因,委託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認為:「事件發生當日應為下列因素發生,以致1、2、3、4及5號出口刀閘關閉及6號出口刀閘開啟之異常運作。一、外力雷擊:當日發生二次電子中斷情形,電流紀錄表呈現該電位瞬間上升、下降之紀錄,同時本抽水站所有設備之接地屬相互連接一起,以致外力雷擊下應造成抽水站內電子設備及儀控設備發生無法復歸或誤動作或損壞失效等情形。二、儀控設備:(一)依據事件發生紀錄該可程式控制器(PLC)在二次 電力中斷下,均發生無法復歸。(二)可程式控制器(PLC)之電源板上設有突波吸收器ZNR15G431,但無雷擊保護器(避雷器)避雷設備下,當電擊時ZNR15G431動 作後,但仍有430V突波高壓存在,因此電力二次中斷之瞬間受到高壓突波等影響,以致可程式控制器(PLC) 發生誤動作或損壞失效之情形」。 ②另本件經調取監察院糾正臺北市政府工程務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疏於監督,致臺北縣獅子頭污水抽水站未建立風險管理及危機預警機制等項違失之糾正案文(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22頁),其糾正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一)本案經委請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事故原因,具報告結果略以:『…93年7月16日獅子頭抽水 站#6號抽水機進水閘門不當開啟的原因,以下列二項原因之機率最大:一、由現場人員之說明及事後之勘察發現,現場選擇式開關係切換至遙控側(REMOTE),如依據事件發生時間推算,事故當日15時17分至18分間,中控室疑有人在控制盤上操作#6號機進水閘門之啟動按扭,方造成進水閘門之馬達啟動,因而開啟進水閘門,致濕井的污水大量湧入站內…二、事故發生之瞬間,疑有人將現場選擇式開關切換至現場側(LOCAL),不慎誤 觸進水閘門馬達之啟動開關,導致進水閘門開啟,濕井之污水因而灌入…』『…#6號抽水機正在歲修,因其抽水機中之輪葉已拆下保養,致其進水閘門經意料之外的開啟後,污水無法由原設計的抽水管排至站外,而逕灌入站體內。』『…獅子頭抽水站程序控制器(下稱PLC )系統係完全獨立的兩套系統,其中輔助變頻器啟動用者,係採PLC(GE 90-70)系統,且並無控制抽水機進 口閘門馬達之功能。真正具有控制進口閘門馬達之能力者,係另一套PLC (GE 90-30)之系統。然所有事件歷程紀錄卻僅提及PLC(90-70)故障,顯然在執行短接起動時,乏人注意監視PLC(90-30)是否異常。』『基於風險評估管理,危險性高的系統設備,在一般常態之維護保養作業,特別在歲修時,應有標準作業程序,且應將影響安全的電源開關切離供電系統,避免因誤操作造成危險及傷害。經查負責操作維護的承商上水股份有限公司並訂定該標準作業程序,臺北市工務局衛工處亦未督導、要求該公司建立…』上揭經鑑定發現之缺失,如:乏人注意監視系統、人員誤動作、事故歷程缺乏完整紀錄、#6號抽水機渦輪拆除送廠歲修未加蓋封住缺口及未將影響安全的電源開關切離供電系統等歲修安全作業措施粗糙…等,凡此均顯示獅子頭抽水站除欠缺風險管理及危機預警機制外,亦乏歲修又緊急應變之標準作業程序,致事故無預警發生時,現場人員乏標準程序可循而處置驚慌失措,顯有欠當。」(本院卷一第214頁、 第215頁)。 ③而依監察院所提供之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獅子頭抽水站93年7月16日因遭雷殛致抽水機組當機,造 成污水未經處理逕排入淡水河案(本院卷一第246頁至 第281頁),該鑑定依其鑑定發現事實略為:「…二、 PLC 控制系統區分二個獨立系統,第一個系統係由GE PLC(90-30)組成主要監控對象為撈物機、進出口閘門…等;第二個系統係由GE PLC(90-70)共二組,一組 為主,一組為輔,專供變頻器啟動抽水機,作為保護之用。此二組系統,控制輸出部分完全獨立互不影響。因此GE PLC(90-70)故障,不表示GE PLC(90-30)故障。三、臺電二度停電,造成控制#6抽水機進水閘門之PLC(90-30)系統,誤動作可能性極低。第一次停電復電時間係在13:05-13:07,距離15:15有二小時以上。第二次停電系在14:20-14:22,距離15:15有55分鐘。由此研判,因電擊造成臺電停電,雖波及獅子頭電力系統,因而停電又復電,然依PLC常態運轉情形而言,不太可能 時隔55鐘仍未動作。因而造成PLC(90-30)系統誤動作之可能性極低。四、要啟動進水閘門依據原設計控制圖說之控制功能在正常運轉下,只有透過PLC(90-30)系統,且只有二種可能,第一種,現場選擇開關選擇至遙控REMOTE接點上,在中控室有人在操作板上,按下啟動鍵,此時即可經由PLC組(90-30)啟動進水閘門,打開進水閘門。第二種,選擇開關,選至現場(LOCAL), 在現場由現場人員,按下現場之進水閘門控制按扭,直接啟動進水閘門馬達,開啟進水閘門。…六、#6號機正在歲修,其抽水機中之輪葉拆下保養,因此#6號機進水閘門一開啟,水無法由抽水管排至屋外河裏,直接灌入抽水站體內。七、風險評估中危險性高的系統設備,在一般常態維護保養作業,特別在歲修時,應有SOP之規 定,且應將影響安全電源開關,應予以切離供電系統,避免因誤操作,造成的危險及傷害。經查承商並未定有此種SOP,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也未有督導要求建立。 八、接地系統影響,:因利用變頻器直接啟動抽水機組,所造成電力系統之干擾(電壓之突升突降、諧波之產生、N相電流突增…等),由於門前並無此項實際測試 資料及數據,故無法研判」(本院卷一第252-253頁) 。 ④原告另提出萬世盛公司關於獅子頭抽水站接地電阻試驗之試驗報告,其試驗結論為:「B2層各設備之接地電阻為1.398Ω,由上項數值顯示本抽水站所有設備之接地 均相互連接在一起,在考慮發生系統故障或雷擊時將可大量減低步級電壓(STEP VOLTAGE)及觸摸電壓(TOUCH VOLTAGE)以確保人員之安全。但對較為敏感及脆弱 之電子設備及控制線路會在大故障電流或電擊電流時因電位之上昇而遭破壞或誤動作之慮(本院卷一第73-77 頁)。 ⑤原告另提出北市○○○○道工程處迪化與獅子頭抽水站諧波背景測量與分析之結論:「… (d)表2獅子頭抽水 站2.3kV側之電流值,因CT比取1000/5可能有誤,導致 測量值比實際約小2倍,但不影響諧波電齋百分比成份 ,表2中電流值已修正。(e)因獅子頭抽水站之VFD採用 6-pulse整流設備,經分析表2獅子頭抽水站6.6kV之VTHF%與ITHD%分別為1.5%與16%,VTHF%遠低於IEEE-519標 準值7.5%,ITHD %之基準電流值(分母)包涵一台6-pulse整流器啟動之抽水機與一台Bypass運轉中之抽水機 ,故基準電流值增加為2.3kV之兩倍後,但ITHD%仍然高達16%(如基準電流值未增加,ITHD%應為32%),在7級以後之諧波電流有放大現象,故搭配於VFD之濾波器不 但未發揮改善諧波污染,還可能擴大諧波污染(Outputfilter串聯共振點落在9.25級) (g)經分析表2獅子頭 抽水站2.3kV之VTHF%與ITHD%分別為16.4%與29.1%。VTHF%遠大於IEEE-519之標準值7.5%之短時間啟動與非經常之諧波量,可能因VFD採用6-pulse整流設備,在改善前被地下電纜之充電電容放大,如圖3所示,於2.3kV側之高次諧波電壓有放大現象,但因地下電纜之充電電容容量不大,此放大現象無法影響6.6kV側電壓。ITHD% 為 29.1介於6-pulse整流器20-30%之合理範圍。⑵建議… (b)經分析獅子頭抽水站2.3kV之VTHF%與ITHD%分別為 16.4%與29.1%。VTHF%值偏高現象,可能被地下電纜之 充電電容或濾波器放大。同時,搭配於VFD之濾波器未 發揮改善諧波污染效果,該處之濾波器有必要重新檢討。(c)獅子頭抽水站之VFD採用6-pulse整流設備,諧波 污染相對嚴重,如經費許可,可考慮改為12-pulse或 24-pulse整流設備。並建議長期裝設電力品質記錄器,以防範未然。(本院卷一第68-72頁) 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影本(本院卷一第96-124頁),其中判斷理由「四、經查,本案電源係採遠端控制,其係依原廠操作手冊執行,而原廠設計有一個電源,故係設計上未盡週延;且其就本事件之處理已遵守標準操作程序(SOP)及標準 維護程序(SMP)並未有重大違誤之處。再者,本件就 前開二項手冊均未提及盲蓋的部分,故申訴廠商(即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未能及時應變,應屬申訴廠商是否有注意能力及應變能力是否不足之問題,但均與偷工減料無關,故尚難認其行為與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本院卷一第123頁)。 ⑵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雖認為可能係PLC設備因雷擊而發生誤動作云云;另臺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認定原告已依標準操作程序及標準維護程序處理,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且原告依操作及保養手冊於抽水機保養維護時亦毋須切斷電源云云。並提出其他上開文件證明系爭抽水站有瑕疵。惟查: ①比較上開二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就PLC系統區分為二獨立系統並未於鑑定報告中 說明,就實際上獨立之PLC(90-70)因雷擊跳電而當機無法啟動抽水機部分,何以影響及控制第6號出口刀閘 之PLC(90-30系統)未為說明。 ②依上開二鑑定報告均指出,現場人員於當日15時18分聽到異響,然雷擊導致跳電分別發生於當日13時05分及14時20分,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就何以於跳電當時未即發生誤動作,而延至當日15時18分始發生誤動作一節並未說明。況且依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依PLC常態運轉之情況,不太可能 時隔55分鐘仍未動作。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雖列出同時動作設備說明表,然該表完全係原告提供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是否確實發生同時動作之情形,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未看出有無查證檢視。況且縱有如購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所列第35頁表列之同時動作設備說明表情形,則各該同時動作之發生時點係發生於何時點,是否有於跳電、復電後數十分鐘仍未誤動作之情形,抑或於跳電、復電後即發生誤動作,該鑑定報告亦未予說明。 ③關於接地系統之影響,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報告認為就因利用變頻器直接啟動抽水機組,所造成電力系統之干擾(電壓之突升突降、諧波之產生、N 相電流突增…等),由於目前並無此項實際測試資料及數據,故無法研判。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則僅寵統指稱:「依據事件發生當時所有設備之接地線皆相互連接一起,以及高低壓線路電纜設置於同一電纜盤,易引起電磁波之干擾下,當外力電擊時瞬間受到高壓突波時,經該中控室可程式控制器、遠端控制系統 CP02、CP03系統所傳輸訊號路徑至相關部分設備均同時動作,以致可能發生一樓至B2層間無法傳輸正確訊號或設備損壞失效或誤動作情形,而後發生6號進口刀閘異 常開啟下,經6號抽水機組中開孔引入污水,並經抽水 站現場人員事發後確認。」就其如何確定係因此而發生誤動作,所為說明失之寵統,應僅為其推測之詞。再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35頁亦載:「前述(即指上開第6號出口刀閘係因PLC誤動作之判斷)依據為參酌委託單位提供閉路監視紀錄,流量統計及渠道水位圖說明資料,在無任何設備規格資料、電腦圖控軟體監視紀錄及訊號傳輸下,並無法就該元件進行歷史傳輸訊號讀取及還原測試,一切仍需依據該設備原廠檢修及資料讀取確認」,足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此等研判,並無確切資料之證明。且依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鑑定報告,PLC硬體設備分析研判,設備採美國 GE公司提供之PLC(90-70)、PLC(90-30),兩種機種,依據GE公司提供資料、實務工種之經驗及與GE公司技術代表深入研究及核對軟硬體之架構及功能輔以發現,在硬體上無論傳輪系統故障、CPU板故障、POWER故障、I/O板故障皆只會停止PLC之運作,不會產生誤動作。是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就硬體部分已實地了解設備系統運作情形,認誤動作之可能性極低。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並無進一步之確認即作出係因PLC設備因跳電產生誤動作,其所為鑑定似有 失之武斷。 ④依原告所提萬世盛公司關於獅子頭抽水站接地電阻試驗之試驗報告雖認抽水站所有設備之接地均相互連接在一起,對較為敏感及脆弱之電子設備及控制線路會在大故障電流或電擊電流時因電位之上昇而遭破壞或誤動作之慮等語,然依該試驗結論亦僅係其推測,且該推測亦係認為在「大故障電流或電擊電流時因電位之上昇而遭破壞或誤動作之慮」,而本件事故係在電擊後,第二次跳電後,PLC發生無法復歸之情形,於手動制強啟動後, 發生第6號出口刀閘開啟之情形,如認係誤動作,其距 離第二次跳電已55分鐘,與其就「大故障電流或電擊電流時因電位之上昇而誤動作」之推測仍有差距,自難認為萬世盛公司上開試驗報告,即可認為本件事故係因雷擊造成設備及線路因雷擊電流,致電位上昇而誤動作。⑤關於諧波污染及線路老化部分,原告雖稱於原告接手系爭抽水站前,已有諧波污染之瑕疵云云,然依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就諧波污染部分並無實際測試資料及數據無法研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諧波污染亦未鑑定與本件事件之關係,是原告就此並未能證明其間因果關係。至線路老化部分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本院卷一第83頁),然上開二鑑定報告均無就此論及與本件事故之關係,單憑該備忘錄亦不能證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⑥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本件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雖有上開之事實認定。然查,依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就管理面之調查,認本件事故在管理面部分,原告在第6號出口刀閘正 在歲修,在常態維護保養作業應有SOP之規定,且應將 影響安全電源開關,應予以切離供電系統,避免因誤操作,造成的危險及傷害。原告並未有此標準作業程序。亦係嚴重疏失(本院卷一第276頁),則臺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認定原告已有SOP(標準 操作程序)顯與事實不符。另就原告歲修是否需切斷電源部分,其所為認定亦與事實不符(詳後),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自不受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之拘束。 ⑦另原告雖提出原廠2003年8月安裝及維護手冊,主張依 該手冊節本(本院卷一第94-95頁)之指示,該引動器 處於短時間(一年內)之閒置狀態時,為避免閘閥引動器受潮損壞,仍必須保持附設之加熱器不斷電云云。惟本件另依被告所提出原廠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0頁),認為該手冊就短於一年之維護係載:「DO…CAU TION:Shut off incoming power beforeopening switch compartment.DO NOT :1.CAUTION: Do not attempt to work on your Limitorque actuator without first shutting off incoming power.… 」(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獅子 頭抽水站機械工程(一)操作維護手冊記載:「扭力開關<注意>在打開極限開關元件,或在有關扭力開關工作前,切斷所有輸入的電源。…拆解程序<注意> 除非切 斷電源,否則不要對Limitorque進行維修。…要分解 L-120-10,20與40單元,進行如下:⑴切斷所有電源。 …」(本院卷一第174、175頁)。本件原告就第6號出 口刀閘係將抽水機輪葉拆下保養,勢必在該出口刀閘進行歲修,依前開維護手冊,應將電源關閉。至原告所提為避免閘閥引動器受潮損壞,仍必須保持附設之加熱器不斷電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該出口刀閘有附加加熱器。況且被告主張系爭閘門設備係於87年完工驗收,而原告所提出之操作維護手冊則係92年8月之版本,其機械 款式是否相同,亦有疑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附件亦附有使用與保養手冊,其中就拆解程序亦載明:「<注意>除非切斷電源,否則不要對Limitorque進行維修」。本件原告將輪葉拆下,既已進行拆解程序,依其所提供之使用與保養手冊,自應予以切斷電源,原告陳稱依原廠操作維護手冊之規定,保養維護毋庸切斷電源云云,尚無可取。 ⑧至原告主張依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兩造會勘結果顯示,4號撈污機及3號撈污機,同時於2分44秒發 生刮耙上下動作進行撈污;於3分01秒時,設置抽水機 之樓層攝得污水進入站體。顯見在2分44秒二部撈污機 刮耙發生動作之同時,進口刀閘亦同時發生誤動作而開啟、進水,至少前揭三項設備在該時間點同時發生動作。益證係因系爭PLC系統故障而發生誤動作(即誤下指 令)云云,被告則否認3號及4號撈污機有誤動作之情形,陳稱:該撈污機係正常運轉等語。經查,本件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原告提供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同時動作設備說明表僅提及第1號及 第5號撈污機有同時動作,未曾提及3號及4號撈污機有 誤動作之情形。再依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二、PLC控制系統區分二個獨立系統,第一個 系統係由GE PLC(90-30)組成主要監控對象為撈物機 、進出口閘門…等;第二個系統係由GE PLC(90-70) 共二組,一組為主,一組為輔,專供變頻器啟動抽水機,作為保護之用。此二組系統,控制輸出部分完全獨立互不影響」(本院卷一第252頁)。依中華民國工程技 術管理協會鑑定報告鑑定原因有三,其中雖認為「因電力系統受雷擊,電力系統因而產覺突波,導致PLC系統 誤動作,將進水閘門開啟,溼井水因而灌入,…」亦有可能,但雷擊停電二次雖造成變頻啟動保護PLC(90-70)組故障,但並(沒有)證據顯示,進水閘門監控PLC (90-30)組有故障之情形,且由時間推算,第一次停 電復電時間在13時07分,第二次在14時22分,而發生淹水時間約在15時18分,其間隔至少50分鐘,故因臺電停電,後導致PLC(90-30)故障而誤動作之機率甚小。是參照依上開鑑定報告,原告不能證明3號及4號撈污機係誤動作,是原告主張3號、4號撈污機係誤動作,同時間第6號出口刀閘有運轉,而得以證明第6號出口刀閘係誤動作一節,即無可取。 ⑶綜上,本件參照上開說明,認為仍以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是就第6號出口刀閘啟動而 造成獅子頭抽水站淹水之事故,應係原告操作人員誤操作所致,且原告就在維護保養中之第6號出口刀閘,應注意 依操作維護手冊切斷電源之規定,竟未予注意而致令在上開事故中誤操作而將已卸下輪葉之第6號出口刀閘開啟, 造成污水流入站體,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獅子頭抽水站淹水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應屬可取。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應予以搶救、復原、重建,並賠償被 告之損失,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 (二)原告請求1,944,89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並 無可歸責原因,被告無權請求違約金,其逕由應給付原告之94年2月份及同年6月份承攬報酬中扣減違約金,自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1,944,890元(水質檢測費用1,174,950元、94年8月22日違約金20萬元、PLC故障維修費569,940元 )等語。惟原告就本件事故確有可歸責之原因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6章、第7章部分中就污水溢流或繞流,或違反相關法令,或未依設備操作維護手冊作業等情形均有約定(本院卷一第19、20頁),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本件原告既有違約情事,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報酬之價金中扣抵,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部分,然本件被告主張扣減既有理由,自無原告所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可言,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1,748,768元部分:原告主張該抽水站有諸多瑕 疵,除可能故障電流或雷擊造成PLC設備毀損,且於PLC設備故障時完全沒有防堵抽水站進水或重力排水功能,造成本件進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臺北縣政府開具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90萬元,原告同意先墊付,但保留求償權。鑑定本件事故原因費用228,000元。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委請律師處理費用590,768元,總計受有1,748,768元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語。查,依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則原告因搶救抽水站而將污水逕行排入河中,致遭臺北市政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罰鍰90萬元,依約自應由原告負責,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其鑑定本件事故原因之鑑定費用及律師費,亦應由原告支付。至申訴審議費用部分,查,被告因本件事故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予以原告停權處分,經原告提出異議,仍遭被告駁回,原告即向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經該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將被告就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而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為其處理該件採購案所支付契約範圍外之修繕費及人員加班等必要費用部分不受理,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判斷書影本可查。惟關於審議費用,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審議,得先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之規定,並無關於廠商所繳費用,其費用應如何分擔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依其研判認為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予以停權並請求賠償,尚難逕以原告部分申訴成功即認為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況且該部分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予以停權處分並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於公報,該處分係屬被告基於政府採 購法規定所為公權力之行使,核與系爭合約契約履行內容無涉,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