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林振芳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第7條合意 以原告代理人營業處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址設台北市○○○路○段1號2樓,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交通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與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友才。查被告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3日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約定被告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 年12月1日在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循環動用,約 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1.916%計算(即現年息5.682%),每筆借款並應自實際撥用日起180日內償還,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依約向原告借得10,000,000元後,詎於94年3月18日經票 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積欠本金10,000,00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於9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存證信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乙○○、丙○○既為被告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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