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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恆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第7條第2項、保證書第3條和議已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址設台北市○○○路○段50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恆佳工程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佳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就被告恆佳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原告向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亦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恆佳工程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撥款申請書、約定書(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恆佳工程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丁○○為被告恆佳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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