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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207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3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11條第2項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全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4日與原告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台灣全民公司對台北銀行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24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台灣全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台灣全民公司旋於93年3月4日與台北銀行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50萬元,並約定自93年3月4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被告台灣全民公司得於上開約定之融資額度內,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台北銀行申請循環動支,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伊公司向台北銀行申請墊款之憑證,且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伊公司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台北銀行墊款金額。又被告台灣全民公司依上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應自台北銀行墊款日起180天內清償,外幣墊款以墊款之日為起息日,其利率按起息日台北銀行所訂美金貸款利率減碼年息0.5%固定計算,自墊款日起按月付息;如外幣墊款經被告台灣全民公司申請折換為新臺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折換日台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上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有關墊款,如有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台北銀行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比較何者孰高,即以之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息2%。另雙方亦約定被告台灣全民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台北銀行得逕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並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台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比較何者孰高,即以之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台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請求時利率各如附表一所示)。其後,被告台灣全民公司即陸續於附表二所示申請開狀日,向台北銀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復據台北銀行先後墊款4筆,各筆墊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墊款金額欄所列。

㈢、被告台灣全民公司又於93年3月4日簽立借款額度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據2份,約定借款期限均至94年3月3日止,自立據日起得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台北銀行1次或分次撥貸,利息均按台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請求時均為年息5.04%),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期間屆滿,應1次或分次還清本金。嗣後,被告台灣全民公司即陸續向台北銀行申請撥款33萬4,793元、14萬9,048元、33萬4,792元、14萬9,047元等4筆。

㈣、另被告台灣全民公司亦於93年3月4日向台北銀行借款2筆,借款金額均為5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3月3日止,利息均按台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各加碼年息1.25%、1.5%機動計算,每月計息1次,台北銀行並得於每屆滿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台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請求時各為年息4.79%及5.04%),且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將本金還清。

㈤、上開進口融資美金墊款及各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台北銀行則於94年1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且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詎被告台灣全民公司就前開2筆500萬元之借款,自9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台灣全民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進口融資美金墊款及各筆借款,經結算後分別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其中,進口融資美金墊款部分,經原告以94年3月30日,1美元兌換新臺幣31.885元之匯率,折合總墊款金額為新臺幣1,397萬6,376元,被告台灣全民公司則尚欠墊款本金共新臺幣1,083萬1,558元。)而被告丁○○、乙○○為上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書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及擔保提貨提單背書申請書各4份、進口結匯證實書8件、借據4紙、撥款通知書4份、約定書1份、央行貼放利率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全民公司向原告之進口融資美金墊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乙○○為上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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