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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8號

返還房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938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告
丙○○ 住臺

             居臺

        戊○○  住臺

             居臺

        己○○  住臺

             居臺

        壬○○  住臺

             居臺

        庚○○  住臺

             居臺

        辛○○  住臺

             居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陸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陸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一、第20列以下關於「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60,357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3,59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6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二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3,596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四、第4列以下關於「乙○○係於88年9月13日向黃文如買受當時登記於黃文如名下之?請黃文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係於88年9月13日向黃文如買受當時登記於黃文如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對系爭土地可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嗣原告訴請黃文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方面八、第8列以下關於「乙○○、丁○○並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760,357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853,59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丁○○並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76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853,59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就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關於遲延利息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