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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文仁
被告
呈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呈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9日、94年1月26日
      、94年8月29日以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
      證人,自93年8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九筆,其金額、到期
      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如附表編號第8、9筆借款自93年8月31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分別於94年8月31日到期時一併清
      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4月16日起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
      金6,813,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
      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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