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仁
- 被告
- 呈恭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呈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9日、94年1月26日
、94年8月29日以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
證人,自93年8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九筆,其金額、到期
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約定如附表編號第8、9筆借款自93年8月31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分別於94年8月31日到期時一併清
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4月16日起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
金6,813,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
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