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子○○
- 原告
- 己○○
- 原告
- 申○○
- 原告
- 巳○○
- 原告
- 天○○
- 原告
- 亥○○
- 原告
- 庚○○
- 原告
- 壬○○
- 原告
- 卯○○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原告
- 辛○○
- 原告
- 寅○○
- 原告
- 午○
- 原告
- 未○○
- 原告
- 樓
- 原告
- 戌○○
- 原告
- 酉○○
- 原告
- 辰○○
- 原告
- 丑○○
- 原告
- 癸○○
- 15號
- 上列原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 複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陳明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依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㈡暨陳報訴訟標地價額狀之第一、二項訴之聲明即「確認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附件五、附件六之原告間就附件五、附件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訂立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自停話日起至到期日止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等情,經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所確認。然原告逕以「自停話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租費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裁定闡明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通話服務」(包含接收及撥打),原告陳報以「月租費」為復話後之利益,為無理由;並限定原告於3日內就本件服務契約提出客觀之鑑定鑑價報告;嗣原告雖提出「民營電信事業協會」民國95年10月20日逕行函本院之鑑價報告略以:「行動電話門號契約之主觀價值因個人身份地位、使用方式而有不同,惟其客觀之價值... 如尚未撥打或撥打未足,申辦門號之用戶仍需繳納月租費,...,應以該契約之月租費乘以合約期間之計算價值為均值,以計算契約之客觀價值。」云云,然查上開民營電信事業協會所稱「行動電話門號契約」之『主觀價值』確會因個人身分、地位、使用方式等不同,然顯與本件法院應審酌訴訟標的之「客觀價值」不同:次查本件兩造間之行電動話門號契約是「服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服務契約之客觀價值自不能逕以前開鑑價報告使用行動電話之個人應支付之「通話費」計算為據,亦顯屬當然。再查本院定期三次開庭,直接或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轉請鑑價人民營電信事業協會到庭說明鑑價依據,惟鑑價人均未到庭;是前開鑑價報告自不能採據。再按第一類電信業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使得經營,而民營電信事業協會及第二類通信業者所組成之單位,復為被告(第一類通信業者)從未聽聞;故被告抗辯稱第二類通信業者所組成之協會是否有能力對「第一類電信業者」之服務契約內容解釋或鑑價,亦足生疑等語,亦有所本。又查被告於95年10月16日提出表示意見狀,亦認為該等服務契約確屬「不定期限」之契約,原告所指「到期日」2年之前間,其實為坊間俗稱之「綁約期限」,其意義係用戶至少必須使用該門號2年以上並繳納每月最低月租費以上,否則即會有應給付業主違約金之問題,絕非該門號服務契約僅在該「綁約」期間內有效並屆期而終止,亦與吾人經驗法則相符,堪足採據。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之系爭通話服務契約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提供之服務,及原告因服務所得享受之利益計算,同時亦非不能按金錢估計,亦非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爰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件服務契約應以新台幣(下同)1, 65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原告附件五、六各20人,是訴之聲明一、二項應各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46,700元。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依附件十一,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68,500元、105,900元、55,793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1,110元、1,000元。
三、本件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十履行如附件十所示行動話門號之行動電話契約」,按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發話之電信服務,原告以每月月租費之半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第之說明,不得以該月租費認為係所受之利益。是本項訴之聲明亦無法以金額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件服務契約應以1,65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計共有4件,應徵第一審訟費用69,340元。
四、綜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66,62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3,177元,尚應繳納753,44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