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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松鈞林玲玉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0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亦恬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樺律師
被告
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杉

      陳琪翔原名陳有勝.

      謝誠久之繼承人唐月.

      謝誠久之繼承人謝文.

      謝誠久之繼承人謝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柏杉、陳琪翔、唐月紅、謝文彬及謝學庸為被告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及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訴訟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6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46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十二第60頁、第153頁至第155 頁),且公司法與被告昇陽公司之章程未另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應由全體股東即陳柏杉、陳有勝(現已改名陳琪翔)與謝誠久為清算人(見本院卷十一第95頁至第96頁),且本件訴訟在被告昇陽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三、再者,謝誠久已於97年2 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十一第99頁),據前揭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0條之規定,雖應由其繼承人唐月紅、謝文彬、謝學庸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十二第54頁,其中謝威齊部分依本院卷十二第9頁、第132頁之查詢結果與本院97年4月8日北院隆家諧97年度繼字第511 號函,可知因謝威齊已拋棄繼承,當不列入計算);然渠等迄未互推一人行之,亦未為被告昇陽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於99年12月2 日傳訊,復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準此,為免本件訴訟因謝誠久之繼承人唐月紅、謝文彬與謝學庸遲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而延宕,爰依職權命渠等與陳柏杉、陳琪翔共同為被告昇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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