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譓伊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亦恬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家樺律師
- 被告
- 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滔
- 被告
- 何佳峻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宏基律師
- 被告
- 翁兩傳
- 被告
- 翁麗玲
- 被告
- 郭峻賢
- 被告
- 蔡招榮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盛律師
- 被告
- 辜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 被告
- 翁蔡專
- 被告
- 廖連信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律師
-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 謝啟明律師
-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 吳臾夢律師
- 被告
- 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杉(原名陳木清、陳武璋)
- 法定代理人
- 陳琪翔(原名陳有勝)
- 法定代理人
- 謝誠久之繼承人唐月紅
- 法定代理人
- 謝誠久之繼承人謝文彬
- 法定代理人
- 謝誠久之繼承人謝學庸
- 被告
- 許光成
- 被告
- 盧光國
- 被告
- 江燈旺
- 被告
- 陳仲鎮
- 被告
- 之3
- 被告
- 劉傳人
- 被告
- 李淑芬
- 被告
- 蘇海慧
- 被告
- 廖文俊
- 被告
- 熊皖周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大慧律師
- 被告
- 林敏政
- 訴訟代理人
- 黃季琛律師
- 被告
-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玲
- 被告
- 金昌民
- 被告
- 林志隆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 黃雪鳳律師
- 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 陳維鈞律師
- 被告
-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一揆
- 訴訟代理人
-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被告金昌民及林志隆應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記載,應更正至第五項。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於前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記載,應更正至第六項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於前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兩傳、廖連信及郭峻賢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兩傳、廖連信及郭峻賢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十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蔡專、江燈旺、陳仲鎮及林敏政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蔡專、江燈旺、陳仲鎮及林敏政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及郭峻賢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及郭峻賢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十二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翁麗玲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翁麗玲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關於「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昌民及林志隆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昌民及林志隆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