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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18號

上訴人
劉鐵山
上訴人
洪文江
上訴人
李訓鈞
上訴人
萬蕙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上訴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上訴人
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因95年度金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劉鐵山、洪文江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李訓鈞、萬蕙茹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1,661,4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044元;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訴訟標的金額為11,810,8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024元;上訴人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訴訟標的金額為35,432,5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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