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7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710號
- 聲請人
- 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三一七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4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f0~t2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710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民生分行 │94年8月26日 │300,000元 │CK0000000 │ ││ │甲○○ │ │ │ │ │ │├──┼─────────┼─────────┼───────────┼─────────┼────────┼──┤│002 │聯一牛排館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民生分行 │94年8月26日 │300,000元 │CK0000000 │ ││ │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