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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催字第11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8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94年3月4日 │56,670元 │AR0000000 │ ││ │司 │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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