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催字第11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8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94年3月4日 │56,670元 │AR0000000 │ ││ │司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