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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43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435號

聲請人
丞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5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92年催字第32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催字第3251號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承達工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頁之公示催告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而本件除權判決聲請人卻為「丞達工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本件聲請人顯與公示催告聲請人非同一人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435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橡寶有限公司鄧玉晶│華僑銀行松山分行 │92年6月20日 │274,250元 │AA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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