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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326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3262號

聲請人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444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催字第44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後,查得本院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於十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而聲請人於民國93年2 月11日即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查,卻遲於95年3 月17日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大業時報,已逾前述十日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92年10月15日 │60,900元 │HC0000000 │ ││ │司 │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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