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33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3313號
- 聲請人
- 欣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4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001 │欣合股份有限公司 │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95年6月19日 │1,020,056元 │AA0000000 │ ││ │乙○○ │行 │ │ │ │ │├──┼─────────┼─────────┼──────┼────────┼─────┼──┤│002 │欣合股份有限公司 │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95年6月19日 │239,400元 │AA0000000 │ ││ │乙○○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