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3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3617號
- 聲請人
- 聯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9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3617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台灣日鑛商事股份有│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95年8月1日 │42,716元 │0000000 │ ││ │限公司 │行台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