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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3號

原告
丙○○林鼎
被告
臺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救字第12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0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05 號判決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443 以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2,565,794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39,664 同前合計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為66,107元,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為19,83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為46,275元。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3,320,409 元,嗣於第一審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565,794元,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7,524元(33,967-26,443=7,524)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799元(46,275+7,524=53,79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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