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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2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羅記飲料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羅記飲料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

被告水成飲料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貳元。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丙○○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記飲料有限公司負擔15%、被告甲○○負擔14%、被告水成飲料有限公司負擔56%、被告乙○○負擔15%,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茲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37,432元,依上開規定,上開裁判費自應由被告依後附之計算書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432元 │ │├──────┼─────────┼──────────┤│ 合 計 │ 37,432元 │ │└──────┴─────────┴──────────┘被告羅記飲料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37,432x15%=5,615元被告甲○○負擔之訴訟費用:37,432x14%=5,240元被告水成飲料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37,432x56%=20,962元被告乙○○負擔之訴訟費用:37,432x15%=5,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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