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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7號

原告
甲○○
被告
新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回復名譽等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刊登於中國時報之道歉啟事,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38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6,200元(3,20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3,00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6,2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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