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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5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4年2月24日以 94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上訴人提起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8,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5,348元、第二審之裁判費128,022元及第三審之裁判費128,022元,總計為341,392元,故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