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6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義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復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 被告
- 乙○○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救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查,系爭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027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判局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 3,975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第一審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75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裁判費)確定為 2,445元,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原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為6,420元(詳如計算書所示)。
三、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2,445元第二審附帶上 3,975元 3,975元訴之裁判費合計 6,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