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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7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70號

原告
丙○○
被告
勤益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因兩造間確認股東債權不存在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240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10,9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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