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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6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訴字第16號

受 罰 人

即證人
丙○○
原告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複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7年5月26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丙○○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2萬元。受罰人收受本裁定後,如於97年8月4日下午4時10分不到場,將依首揭條文處以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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