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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
    丁○○、甲○○、戊○○

  • 原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原名莊士和台灣電路板協會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62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莊士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路板協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被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電路板協會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至20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5號之台北世界貿易展覽一館(下稱世貿一館) 舉辦台灣電路板國際展覽會(下稱系爭展覽),訴外人玟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玟締公司)為參展廠商。於同年10月21日展覽結束後各參展廠商之退場期間,被告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帛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原名莊士和,95年11月1日改名)駕駛車號637-RE號貨車進入展場, 執行運送物品離場之職務,詎其駕車途經玟締公司位於展場C區第1008區位之攤位旁時,不慎撞及玟締公司所有、型號為DLG560-6之鑽孔機(下稱系爭鑽孔機),致該機器嚴重毀損。就玟締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美帛公司既為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台灣電路板協會辦理展覽並向玟締公司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費用,自應提供良好環境、管理展場出入、並維護展場內設備置放之安全。詎其未能妥善管理展場,致丙○○能駕車進入展場,終致撞及系爭鑽孔機,就玟締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玟締公司於95年10月16日就系爭鑽孔機向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海運貨物保險,由伊承保該鑽孔機於運送期間,及同年10月18日至21日參展期間毀損滅失之風險。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會同美帛公司、台灣電路板協會及訴外人正亞公證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對系爭鑽孔機受損情況進行勘查,因系爭鑽孔機受損嚴重,必須送回德國原廠修復,玟締公司申報損失含修復費用、空運運費計4,114,629 元,伊嗣依正亞公司之評估,理賠其中之2,237, 856元,玟締公司並將其因此事故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得代位玟締公司向美帛公司、丙○○、台灣電路板協會求償。 ㈣聲明為: ⒈美帛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37,856 元,及美帛公司自96年6 月27日起、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台灣電路板協會應給付原告2,237,856元,及自96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2項間,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美帛公司、丙○○抗辯: ㈠丙○○確實於95年10月21日在世貿一館展場內駕車不慎撞及系爭鑽孔機,惟玟締公司之攤位鄰該館市府路出口,當時又值展覽結束,各參展廠商均忙於撤離展場,車輛出入繁忙擁擠,且系爭鑽孔機擺放地點超出攤位設置範圍占用走道,顯已違反展覽手冊內貿協展覽廠裝潢作業一般規定第5條第3項「佈置展品或裝潢時應於各攤位內為之,不得佔用走道,妨礙交通與安全」之規定,故玟締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系爭鑽孔機之修復費用為1,885,455 元,除提出公證報告外,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之,未盡舉證之能事,且公證報告僅建議原告給付,非命原告應給付玟締公司,是原告請求之費用顯有過高。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台灣電路板協會抗辯: ㈠依伊與玟締公司之場地租賃契約條款,展品應由參展廠商自行派員保管並投保相關之產物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任何展品於進場開始至退場結束期間內發生遺失或毀損,伊依約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展品進出場作業所需,伊取得場地所有權人外貿協會同意,開放貨車進出載運貨品或裝潢,並擬定車輛管制規則,詳載於參展廠商服務手冊內以供主辦單位及參展廠商共同遵循,伊並與外貿協會共同派員管制車輛出入,已善盡展場之車輛管制義務,無放任車輛任意進出之情。 ㈢況玟締公司攤位前通道係雙向車道,寬達6 米,足供兩輛大型貨車交會,且事發時玟締公司對面攤位已經清空,空間甚大,丙○○仍駕車擦撞系爭鑽孔機,顯見本件事故非肇因於交通秩序維持不當,係因丙○○一時疏忽未與攤位保持適當距離所致。 ㈣再者,系爭鑽孔機底座雖放置於攤位內,惟頂部前凸外殼卻逾攤位基線之垂直空間,顯已違反展品擺設規則,玟締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灣電路板協會於95年10月18日至20日在世貿一館舉辦台灣電路板國際展覽會,玟締公司為參展廠商,並向台灣電路板協會繳交400,000元參展費用。 ㈡95年10月21日前開展覽結束後各參展廠商之退場期間,美帛公司之受僱人丙○○駕駛車號637-RE號貨車進入展場,執行運送物品離場之職務,詎其駕車途經玟締公司之攤位時,不慎撞及系爭鑽孔機,致該機器嚴重毀損。 ㈢玟締公司於95年10月16日就系爭鑽孔機向原告投保海運貨物保險,由原告承保該鑽孔機於運送期間及95年10月18日至21日參展期間毀損滅失之風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正亞公司對玟締公司受損狀況進行勘查,嗣依正亞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理賠玟締公司2,237,856 元,玟締公司並將其因此事故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帛公司、丙○○應連帶對玟締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丙○○於執行受僱於美帛公司之職務時,因過失毀損系爭鑽孔機,侵害玟締公司對該機器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則丙○○自應對玟締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美帛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依前開法條所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台灣電路板協會無須對玟締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台灣電路板協會為系爭展覽之主辦人,並向參展廠商收取攤位租金,其除應提供參展場地外,更應負責維持展場秩序,俾展覽得以順利進行。原告雖主張:台灣電路板協會主辦系爭展覽,未善盡管理展場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觀諸台灣電路板協會製發予參展廠商之展覽手冊(見本院卷73-119頁),其內對於參展廠商使用場地之配合事項、攤位施工規定、進出場作業管制辦法(含車輛進出管制辦法)等事項均著有詳細規範,足見台灣電路板協會對於參展場地之提供、展場秩序之維持各節,業於展覽開始前即詳加規劃。 ②台灣電路板協會另稱:系爭展場之出入口管制,係由場地所有人外貿協會聘僱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費用由其支付,至展場內之秩序維護,則由其委託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昭公司)統包協助,展昭公司除派人執行一般保全,並在廠商離場時,於展場內幾個主要交岔通道口指揮交通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為原告所不爭,且觀諸卷附事發當日照片,展場內確實有身著上有展昭公司字樣襯衫之人員在場(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足證台灣電路板協會確有依其規劃,執行展場秩序之管理維護事項。原告空言主張台灣電路板協會未盡管理展場秩序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自非可採。 ③再者,依卷附照片所示,玟締公司參展攤位旁之車道,寬度可容兩輛卡車通行(見本院卷第158 頁),對參展廠商之車輛進出展場裝卸貨物,並無任何不便之處,由是足證台灣電路板協會對參展場地之規劃,並無不當。而丙○○到庭陳稱:當天展場裡有很多人車、地上又有垃圾,其駕車向左閃避地上垃圾,右車尾才不小心擦撞系爭鑽孔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益證本件事故係因丙○○駕車未注意與擺放於車道旁之系爭鑽孔機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台灣電路板協會對本件事故之肇致無可歸責之處,自無須對玟締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美帛公司、丙○○連帶給付2,237,856元: ⒈玟締公司因系爭鑽孔機受損,將該機器送回德國修復,支出檢修費歐元43,950元(以1:42.9 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1,885,455 元),且因其已預定於95年10月21日將該鑽孔機交付予客戶,為期儘速修復機器以避免逾期交貨遭罰款,不得不以空運將系爭鑽孔機運至德國原廠並運還,支出運費等相關費用2,229,174 元等情,業經玟締公司向正亞公司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此觀卷附公證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12-26 頁),該等費用自屬玟締公司因此事故所受損害。美帛公司及丙○○空言辯稱玟締公司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卻未能提出事證證明之,所辯委無足取。 ⒉又被告均辯稱:系爭鑽孔機擺放位置超逾展場規劃之攤位範圍而占用走道,玟締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2 頁),系爭鑽孔機之基座係位於玟締公司之攤位內,僅上方外凸部分稍許超出攤位支柱圍繞之範圍,以該機器擺放之位置觀察,尚難認為系爭鑽孔機對其旁通道上人車往來構成妨礙。再者,事發後丙○○駕駛之貨車僅後半部車身位於系爭鑽孔機旁,顯見事發前該車車頭部分已駛過系爭鑽孔機所在位置,亦即,當丙○○駕車駛近系爭鑽孔機前,已清楚查知系爭鑽孔機所在位置,而可確實掌握駛過該機器旁之安全車距,益證系爭鑽孔機之擺放位置,並未阻礙丙○○之行車動線,其竟於車頭駛過系爭鑽孔機而欲向左閃避時,疏未注意與該鑽孔機保持適當距離,致其車右車尾擦撞該鑽孔機,堪認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所致,與該鑽孔機擺放位置無涉,玟締公司就系爭事故之肇致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以前詞置辯,亦難認有理。 ⒊原告與玟締公司就系爭鑽孔機締有海運貨物保險契約,其承保之範圍,包含系爭鑽孔機在參展期間之毀損滅失,有保險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系爭鑽孔機於展覽退場期間因本件事故受損,致玟締公司受有 4,114,629元之損害,如前述,原告依約理賠其中之2,237,856 元,於法並無不合。美帛公司雖質疑原告主張之理賠金額不實,惟原告確已理賠前開數額予玟締公司,有代位求償收據及匯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美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認,併予指明。 ⒋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玟締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依法得向美帛公司及丙○○求償,前已詳論。原告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約理賠玟締公司2,237,856 元,在此數額範圍內,其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玟締公司行使對美帛公司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台灣電路板協會並無須就玟締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前已述及,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玟締公司行使對台灣電路板協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玟締公司對美帛公司、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除得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外,尚有權請求彼等加給自遲延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其業於96年6 月26日催告美帛公司為給付,為美帛公司所不爭,準此,原告請求美帛公司、丙○○連帶給付 2,237,856元,及美帛公司自96年6 月27日起、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台灣電路板協會給付部分,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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