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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162號

原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原名莊士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告
台灣電路板協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己○○」。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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