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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68號

原告
FIREMAN'S
原告
F1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被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加人
基信理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Japan Tobacco International SA(下稱JTISA公司)於2006年9月底自日本出口乙批香菸來台,共計3,960箱(下稱系爭貨物),分裝於五只貨櫃中,由被告之「萬海二三一號」輪(Wan Hai 231)負責從日本橫濱港運送至台灣基隆港。詎料,受貨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Ever Rich D.F.S Corporation,下稱昇恆昌公司)於同年10月間受領貨物時卻僅收到兩只貨櫃,據運送人(即被告)以同年11月3日之信函說明上開遺失之三只貨櫃係遭第三人竊取而不知去向,失竊之貨物中雖有829箱香菸曾被尋獲,然而該批貨物因已受損而無法在免稅店銷售,由昇恆昌公司向基隆關稅局提出之退運,經JTISA公司將829箱香菸運到新加坡進行銷毀。全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確定,法院認定失竊原因係因被告委託裝卸業者基信理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信公司)負責卸貨,而基信公司之理貨員李孫永隆故意將其中三只貨櫃(櫃號:CAXU0000000、WHLU0000000、GESU0000000)交由配合行竊之聯結車司機鄭錫濱、汪昇漢及林得忍運送,因而造成該三只貨櫃中2860箱香菸被竊。嗣後,原告本於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地位,向JTISA公司賠付其損失之金額共計美金350,712.67元,JTISA公司遂於2007年10月1日出具保險金收據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始得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負擔美金350,712.67元之賠償責任。為此請求: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0,712.6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77,073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權規定,代位行使JTISA公司所有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何?更未證明原告依據該保險契約之準據法,伊得以自己名義合法代位行使JTISA公司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未證明伊確已自JTISA公司合法受讓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JTISA公司曾對原告為任何債權讓與之表示,惟本件JTISA公司對於被告並未享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JTISA公司就本件貨物運送對於被告享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及民法第297條及第299條規定,主張已因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免除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託運人JTISA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所得行使之權利,於JTISA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轉讓移轉予受貨人時,即已移轉予受貨人昇恆昌公司而喪失,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因此,原告自亦不能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每件新台幣參仟元之單位限制責任或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再原告本件遺失貨物之目的地價值為何?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原告均未為合理舉證與說明。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云云,顯與民法第202條規定不符。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甲、不爭執事項:㈠託運人JTISA公司於95年10月2日將香菸3960箱,交由被告以萬海231號輪船,自日本橫濱港運送至基隆港(載貨證券號碼:0000000000),並以貨物受領人昇恆昌公司為受通知人。㈡被告將系爭貨物裝載5只貨櫃,惟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時,被告委託裝卸業者基信公司負責卸貨,其理貨員李孫永隆故意將其中3只貨櫃(櫃號:CAXU0000000、WHLU0000000、GESU0000000)交由配合行竊之聯結車司機鄭錫濱、汪昇漢及林得忍運送,因而造成該3只貨櫃中2860箱香菸被竊,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上開4人竊盜罪成立確定。㈢系爭遺失貨物經警方查獲尋回829箱,由昇恆昌公司聲請退運。㈣系爭貨物遭竊後,原告已經賠付系爭貨物被保險人JTISA公司美金350712.67元。㈤受貨人昇恆昌公司已將系爭載貨證券繳還被告,並提領未遺失之貨物。乙、爭執事項:㈠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為何?㈡JTISA公司是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㈢原告是否取得保險代位?依據為何?㈣本件請求權依據為何?㈤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起訴?原告是否合法受讓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人是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㈥如被告須賠償,得否主張單位限制?㈦原告得否請求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為何?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為美國紐約州法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國際保險實務中,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的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的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張錦源、劉玲編著之國際貿易實務),我國保險法第9條「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亦為相同規定。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原告設址於美國紐約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JT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et al and Japan Tobacco Inc.」,無從得知該被保險人設址於何處。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損失通知當被保險人知悉有任何依本保險得主張之損失或損害,如於損失發生或費用產生之處或其附近有Willis of New York.Inc.(下稱Willis公司),被保險人應盡速向其通知以傳達予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6、272頁)。而Willis公司設址於紐約州,有該公司網站資料可供參酌(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件保險事故理賠係由Willis公司出具,有貨物求償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67頁)。再參酌原告於97年9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我已經取得簽署人確認本案之準據法為紐約州法,該保險契約是在紐約州簽署的並提供給同樣也位於紐約之保險經紀人Willis,相信這些應該足以答覆您的疑問。」(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Willis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經紀人應可採信。

㈢依上述條文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如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法,則應以雙方之締約行為地即美國紐約州之法律為準據法。更何況,系爭保險契約締結前,係由位於美國紐約州之保險經紀人Willis公司發出保險要約,而經保險公司即原告同意承保後,保險契約始成立,故本件之「發要約通知地」即為保險經紀人Willis公司之所在地紐約州,按上述條文之後段規定亦得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則同樣也是應以美國紐約州法律為準據法。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紐約州法。

五、JTISA公司是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JTISA公司已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亦著有判例。

㈡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JT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etal and Japan Tobacco Inc.」其中「et al」是拉丁文,其中「et」就是「and」,中文的「以及」,而「al」就是「another」,中文的「其他人」的意思。此從保險契約(Excepting adventures solely confined to Janpan unless specifically endorsed hereon)et al and/or all directand indirect subsidiaries, affiliated, controlled ormanaged corporations, organizations and entities offoregoing as now or may hereafter be constituted (or changed in name),created or acquired and all joint ventures and partnerships and for whom they instructions to insure.)(中譯文《除非特別註明於本合約否則將排除單純僅在日本營運之公司》等公司和/或所有直接、間接之子公司、關係企業、聯屬公司、被控制或被管理之公司、組織,以及現在或將來可能設立(或更名)、新設或被併購之前述公司類型,以及所有合資事業和合夥組織,且為主要當事人指示應承保之上述公司。以下稱為"被保險人")可知保險契約當事人包含JTI相關公司在內。另從JapanTobacco Inc.之網站(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JTISA公司之股權確認書及相關工商登記資料之網頁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6頁)均可查知JTISA公司為Japan Tobacco Inc.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因此JTISA公司為Japan TobaccoInc.直接持有之公司,則JTISA公司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

㈢系爭保險單被保險人為JTISA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2、345頁),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單之保單號碼均為「OC.00000000」(見同卷第145、182頁),足證JTISA公司係保單號碼OC.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中所稱之契約當事人。

㈣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JTISA公司雖為託運人(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惟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是否即為託運人所有尚應參酌其他資料。依系爭商業發票係由香港(HONG KONG)之BRIGHT GAIN (ASIA) LTD.所簽發,貿易條件為CIF臺灣基隆,買受人為昇恆昌公司。進口報單上記載賣方亦為香港之BRIGHT GAIN (ASIA) LTD.公司,單價條件幣別格為CIF USD,納稅義務人亦為昇恆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275頁),可知系爭貨物之出口商為香港之BRIGHT GAIN (ASIA)LTD.公司。

㈤原告雖主張依JTISA公司與Japan Tobacco International(Singa pore)Pte. Ltd.(下稱新加坡JTI公司)簽訂「有限風險配銷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42頁)約定由新加坡JTI公司負責合約附表一所列18個國家之產品配銷。依新加坡JTI公司與香港BRIGHT GAIN (ASIA) LTD.公司簽訂約定書約定配銷往台灣之免稅商品部分由香港BRIGHT GAIN (ASIA) LTD.公司負責。依據合約約定有權銷售系爭貨物者仍為JTISA公司。惟查:依新加坡JTI公司與香港BRIGHT GAIN (ASIA)LTD.公司簽訂約定書(原證15)其生效日期為2008年4月1日,顯與本件無關。次查:依JTISA公司與新加坡JTI公司簽訂有限風險配銷合約即原證14、系爭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進一步證明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確為香港之Bright Gain(ASIA)LTD.公司,蓋所謂配銷,即係由配銷人基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銷售貨物於買受人之意。至於JTISA公司與新加坡JTI公司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係屬二公司間契約約定之問題。復查:JTISA公司、新加坡JTI公司、香港BRIGHT GAIN (ASIA) LTD.公司,其法人人格乃係各自獨立,其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均具有獨立性。因此,縱使就企業集團而言,其個別集團成員就特定之物所享有所有權,乃為其所個別獨立享有,除非有物權移轉之合意及交付行為,控股公司並不當然就該特定物享有所有權。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原所有權人為JTISA公司尚有未足。

㈥依上開系爭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係採CIF貿易條件,所謂CIF(Cost.Insureance&Freight)係國際貿易條規(Incoterms 200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解釋的貿易條件。其意義為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又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其責任為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風險歸賣方負擔,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歸買方負擔。一般海關習稱起岸價格。此價賣方提供買方三個主要貨運單據為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提單(Bill of Lading)、保險單(Insurance Policy)。因此CIF買賣契約,貿易實務上又稱為「單據買賣」,易言之,賣方係以提出約定之貨運單據作為履行交貨義務,買方於貨物裝載上船後,即須依約給付買賣貨款。縱如原告主張JTISA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出賣人,本件買賣當事人為JTISA公司與昇恆昌公司,貿易條件為CIF。JTISA公司於系爭貨物裝船後,即不負擔買賣標的貨物之風險,並已依法取得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系爭貨物買受人昇恆昌公司,於貨物依約裝載上船後,即應依約支付貨款,不論貨物於運送中,是否發生毀損滅失情形。又本件託運人JTISA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所得行使之權利,於JTISA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轉讓移轉予受貨人時,即已移轉予受貨人昇恆昌公司而喪失,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準此,系爭貨物滅失之風險,於買賣標的物裝載上船越過船欄時,即已移轉由昇恆昌公司承擔;故系爭貨物遺失時,實際受有損害者,應係昇恆昌公司,並非JTISA公司。買方昇恆昌公司即得依據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抑或依據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何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受貨人昇恆昌公司已受領二只貨櫃之系爭貨物,並由昇恆昌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繳還被告,更可證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昇恆昌公司。

㈦依昇恆昌公司退運申請書所載「本公司於95年10月2日由日本進口香煙乙批,計3,960CAS分裝五個貨櫃,報單號碼AA/95/4956/0050,原訂應於95年10月2日到港交貨,惟其中2860箱竟因萬海航運公司對於承運貨物之卸載、保管、看守,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致竊在案可稽。嗣警檢調查及尋獲829箱,由基隆地檢署發交,並由萬海航運公司存放於中華貨櫃場內且已移交貴局監管在案,鑑於該查獲之煙品無法在免稅店銷售,故敬請貴局鑒核惠予辦理退運事宜,至感德便特此敬呈基隆關稅局」(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可知昇恆昌公司於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業已依據貿易條件CIF中所附之進口報單基於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行使其部分權利。果如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仍屬JTISA公司,則應由JTISA公司向海關申請退運,而非昇恆昌公司。

㈧海商法第63條「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規定,旨在規定海上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對於貨物照管義務之範圍。託運人JTISA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所得行使之權利,於JTISA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轉讓移轉予受貨人時,即已移轉予受貨人昇恆昌公司而喪失,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原告又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縱基於債權讓與而為請求,惟託運人JTISA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所得行使之權利已不能再行使。另基於運送契約債權相對性原則,上開規定就契約當事人間並非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㈨綜上,原告主張JTISA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可採,系爭貨物所有權已移轉予昇恆昌公司。又本件託運人JTISA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所得行使之權利,於JTISA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轉讓移轉予受貨人時,即已移轉予受貨人昇恆昌公司而喪失,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基於運送契約債權相對性原則,海商法第63條在契約當事人間並非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主張侵權行為。是故,原告給付JTISA公司保險金應與本件無涉。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0,712.6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77,073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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