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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39號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被告
乙○○○ ○○○○
被告
ION
被告
AI,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基於再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惟依兩造間所訂之再保臨分要約第3條之約定載明:「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 follow the originalpolicy.」(即其他條款、條件均依原保險契約之約定),足見兩造間就再保險契約之管轄法院,係約定應依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並未再另為不同之約定;而觀諸原保險契約第58條則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再保臨分要約及商業火災保險單各一件(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可稽。次查,系爭保險標的物即日月光公司及台灣福雷公司坐落在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50號、550-5號、556號8樓之廠房,係於民國94年5月1日發生系爭火災保險事故,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商業火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頁)、保險金理賠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可考,且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亦不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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