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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海宏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海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海宏廣告有限公司甲○○,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其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其票據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支票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支票1 紙,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票據法上所謂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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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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