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9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1903號
- 聲請人
- 比利時商比利時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第284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之支票1 紙,聲請公示催告。惟據其提出之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人係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而非聲請人,故不足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