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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5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香港商黃禾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履行契約債權,於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 1257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90號)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件附卷可稽,堪信屬樓實。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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