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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2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相對人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 170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756號)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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