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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張靜女管靜怡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月19日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聲明,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聲明駁回。 上訴人聲明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6年4 月7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雲嘉南駐區代表,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6,300元,於次月5 日發放薪資。詎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未提供充足工作,更於95年12月5 日發放同年11月份薪資時,無故減少發給被上訴人按工作日數6 日計算之薪資7,260 元,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先於95年12月14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95年12月20日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而被上訴人在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6,300元,工作年資為9 年8 個月,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350,900 元。雖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8日將前述短發之薪資匯入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中,且被上訴人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惟此屬於另一契約關係,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權利。為此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0,900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自94年起因廣告服務市場萎縮,業績大幅滑落而有鉅額虧損,遂於95年9 月間公告通知員工自同年10月1 日起依實際業務量排定執行天數,無業務可執行之日將予安排無薪假而調整工作時間。被上訴人當時雖未簽署同意書,但並未表示異議,且其主管訴外人丙○○事後再次詢問,其仍無不同意之表示,上訴人據此認其已同意調整工作時間之建議,乃按其95年11月獲排班之實際工作日數,減少支付6 日薪資7,260 元。嗣至95年12月14日嘉義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商時,上訴人始獲悉被上訴人不同意前述工作時間調整一事,除當場表示願補足薪資外,並業於同年12月18日將薪資差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況被上訴人在95年10月前薪資均無短少,自95年12月1 日起迄今仍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不但足額給薪,甚且於96年2 月發給一個月薪之年終獎金,故不得僅以一個月薪短付7,260 元,即認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再者,雇主如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情事,勞工應先定期催告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據此,被上訴人並無取得本款所定終止權。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協調會雖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但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則繼續至公司上班支薪,期間從未間斷,足證其並無終止契約之意。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惟其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故其自86年4 月7 日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94年6 月30日止,工作期間為8 年又3 個月,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至於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之1 年又6 個月期間,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標準計算。據此,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為326,700 元。 ㈣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民執字第34813 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准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公司收取存款1,598 元、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收取存款353,707 元、向訴外人台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收取存款6,817 元,共計362,122 元,經上訴人於96年8 月15日收取,為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所收取之款項。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62,122 元,及自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69頁): ㈠被上訴人自86年4 月7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雲嘉南駐區代表,每月薪資36,300元,上訴人則於次月5 日發放當月份薪資,為按月計酬之勞工,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95年12月5 日發放95年11月份薪資時,短少發給被上訴人按工作日數6日計算之薪資7,260 元。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短發95年11月份薪資7,260 元,故應給付資遣費;再於9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在95年12月14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後,已於95年12月18日將95年11月份短發之6 日薪資7,260 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 ㈤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 日迄今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仍為36,300元,每月工作日數與之前相同,為一週五天,職務及工作地點不變。 ㈥被上訴人為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工作年資結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在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資遣費。 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6年7 月18日上訴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61頁)所計算其可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326,700 元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見本 院卷第69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上訴人於95年9 月15日所為通知書(原審卷第7 頁),就上訴人公司因嘉南地區、高雄地區業務量減少,需自95年10月1 日起依業務量排定被上訴人等員工實際上班天數,未排定執行業務之日數則予以放假,但不給薪之勞動條件變更?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0,900元,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上訴人於95年9 月15日所為通知書(原審卷第7 頁),就上訴人公司因嘉南地區、高雄地區業務量減少,需自95年10月1 日起依業務量排定被上訴人等員工實際上班天數,未排定執行業務之日數則予以放假,但不給薪之勞動條件變更? ⒈被上訴人就此再陳稱:其未簽署上訴人所發職務異動同意書,亦未同意按上訴人95年11月份所排定之實際工作日數支薪,因無法自行安排工作,故僅得依主管丙○○所排定之班表工作等語。 ⒉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而妨害其原定計劃之開銷,或妨礙其債務之履行,甚至造成違約責任。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已不合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其不利於勞工之情形,則違反勞動契約,更為明顯。在此情形,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⒊承前所述,工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⒋經查,上訴人曾於95年9 月間就其因嘉南區○○○區○路數量不足、業務量減少一事,通知所屬員工自95年10月1 日起依實際業務量排定工作天數,無業務可執行之日則安排無薪假,而員工若同意此項勞動條件調整之內容,則與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至77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此項所為勞動條件之變更,遂未簽署同意書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⒌次查,證人丙○○即上訴人公司執行部門主管,為被上訴人之主管,在本院96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沒有簽同意書,但是是否有說可以配合上訴人公司的排班,按排定的天數及日期去工作?)被上訴人原本是責任制五天,他不同意改成責任制三天,所以公司還是照以前的排班方式排班,以前的排班方式就是一週要排滿五天,都是在每個星期五排定下星期的班,都是我在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每週所提供之勞務日數、工作,向來係由其主管即證人丙○○於每星期五預先排定下週勞務工作內容者,因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前開4所載勞動條件之變更,故證人丙○○仍照往常方式為被上訴人排班。 ⒍且查,被上訴人為按月計酬之勞工,每月無論出勤日數是否滿30日,上訴人均發給其包括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在內之薪資共36,300元,有被上訴人薪資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又證人丙○○於95年11月份所排之班表,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確實有6 日工作天未予排班、排定工作日數,此節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者。然而,縱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排定之95年11月份工作日數短少6 日,亦非謂上訴人可同時短付此6 日之薪資予被上訴人。 ⒎況且,綜觀證人丙○○所述:「…當月份(即95年11月)的班是我排的,…,我排好的班表會在星期五先以傳真方式傳到中南部去,被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向我表示,我怎麼排他就怎麼做,然後被上訴人在星期一上班時再確認班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未能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得就其未出勤之6 日予以免付薪資報酬。 ⒏參以,被上訴人每週出勤日數、勞務排班情狀,向由上訴人派員排定,被上訴人並無置喙餘地,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向證人丙○○表示按其排班結果出勤等語,尚未能推認其有同意減薪之舉措。又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 日領得薪資後,察覺薪資數額有短少,隨即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見原審卷第12頁協調會議記錄),益徵,被上訴人顯已表達拒絕接受上訴人減薪之行為,難認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所為調降勞動契約中工資給付數額之情形。故上訴人單方面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工資事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0,900元,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確實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薪資報酬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此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⒉卷查,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4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短發95年11月份薪資7,260 元,故應給付資遣費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上訴人固然辯稱被上訴人此項陳述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但綜觀被上訴人在該日協調會中所為陳述,其已指明上訴人有違反契約未如數給付報酬情事,並表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詞,茲既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請求權概以契約終止為前提,故堪認被上訴人此項表示已屬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無誤;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洵無足取。承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而於嘉義縣政府勞工局95年12月14日協調會時表明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此時起即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⒊雖上訴人抗辯:雇主如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情事,勞工應先定期催告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等語。然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兩造間業已約定由上訴人於次月5 日發放當月份薪資,顯見,就上訴人所負薪資報酬給付義務,為定有給付期限者,被上訴人無須再予催告,上訴人既未依約按期給付,即已陷於給付遲延(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此項所辯,尚無足取。 ⒋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 日起迄今仍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不但足額給薪,甚且於96年2 月發給一個月薪之年終獎金,故不得僅以一個月薪短付7,260 元,即認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等語,並提出薪資條以佐(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然依前開㈠之2說明,上訴人單方面改變被上訴人工作報酬之給付數額、未如期給付薪資報酬,已該當於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契約;至於終止契約後,兩造或再另行成立新僱傭契約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已然合法行使終止權之效力,仍無影響。 ⒌綜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生效力,其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但查,被上訴人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故其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標準計算,其可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為326,700 元,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見之㈦所載),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⒍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就其所負資遣費給付義務應自96年1 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5年12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超逾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其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在326,700 元,及自96年1 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所收取之款項: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上訴人依本項規定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見該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在96年8 月15日本於原審所為之假執行判決,取得362,122 元(其中執行費為2,807 元),此部分事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813 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查核屬實。 ㈢而被上訴人本於本案判決,在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可取得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 ⒈資遣費本金326,700元。 ⒉自96年1 月14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本院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台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之日止,共158 日,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段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7,071 元(計算方式為:326,700 × 5 ﹪÷365 ×158 =7,07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按千分之八計算)為2,614元。 ⒋以上總計為336,385 元,依前開法條規定,超出此部分之數額,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25,737元。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737元,及自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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