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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告
癸○○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壬○○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韻巨幅數位影像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己○○、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己○○、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己○○、乙○○、甲○○、丙○○、癸○○、戊○○、丁○○、壬○○分別自93年11月15日、94年9月7日、94年9月1日、94年11月14日、95年2月6日、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15日、95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除每月支領基本薪資外,如業績達被告公告之標準,另得請領業績獎金。詎被告自96年6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被告薪資及獎金,並於同年7 月12日歇業,迄96年12月止,各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獎金。原告己○○、乙○○因被告不給付約定之薪資及獎金,乃於96年5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及第17條規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己○○、乙○○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該資遣費之計算,係按原告己○○、乙○○每月基本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41,560元、30,060元,及受僱期間各為2 年6 個月、1年9 個月,據以計算而得。被告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惟被告迄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461,247 元、乙○○314,541 元、癸○○141,316 元、甲○○176,082 元、戊○○166,250 元、丁○○116,738 元、丙○○86,500元、壬○○106,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辯稱原告己○○、乙○○、癸○○、甲○○、戊○○、丁○○均為業務人員,離職時應將一切事務交接清楚,但渠等應負責之應收未收款約6 、7 百萬,原告即使有收取亦未繳回被告公司,導致被告公司營運週轉不靈,積壓之貨款有數百萬元。且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證據,有部分係屬不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分別自前揭時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原告除每月基本薪資外,另得依被告之公告請領業績獎金。嗣被告自96年6 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基本薪資及獎金,原告己○○、乙○○遂於96年5 月23日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用同意書、被告業務管理辦法暨業績獎金公告、薪資表、薪資存款帳戶存摺、薪資總表、業績表、客戶確認書、報價單、業績獎金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上述證物有部分不實,惟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命被告於2 週內具狀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不實之處,併聲明證據,被告逾期未提出該答辯狀,再經本院於同年6 月2 日以裁定命被告說明逾期提出書狀之理由,被告於同年6 月19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仍未遵期說明不提出書狀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法院得駁回之,本院自得駁回被告此項防禦方法。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應可信為真正。

四、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基本薪資及獎金,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訴請給付,即無不合。又勞工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得請求雇主按受僱期間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甚明。原告己○○、乙○○分別自93年11月15日、94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6年5 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受僱期間各2 年6 個月、1 年9 個月,按其二人平均工資各為41,560元、30,060元計算,被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各應給付原告己○○、乙○○資遣費103,900 元、52,605元。

五、原告己○○、乙○○雖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預告期間工資。惟按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原告己○○、乙○○之勞動契約既經渠等所終止,非其雇主即被告所終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六、綜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433,541 元、乙○○294,501 元、癸○○141,316 元、甲○○176,082 元、戊○○166,250 元、丁○○116,738 元、丙○○86,500元、壬○○106,750 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款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為業務人員,離職時應將一切事務交接清楚,但渠等應負責之應收未收款約6 、7 百萬,原告即使有收取亦未繳回被告公司,導致被告公司營運週轉不靈,積壓之貨款有數百萬元云云,縱認屬實,惟既未據被告以此所生對原告之債權,與上述之原告薪資、獎金、資遣費債權相抵銷,則被告上此所辯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即不生影響。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433,541 元、乙○○294,501 元、癸○○141,316 元、甲○○176,082 元、戊○○166,250 元、丁○○116,738 元、丙○○86,500元、壬○○106,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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