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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被告
美商惠氏藥廠(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蕭彩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勤業務專員,負責至基隆、宜蘭、花蓮等地盤點被告經銷商嬰幼兒奶粉庫存,及處理銷售暨退換貨,並向一般通路商推廣嬰幼兒奶粉等工作,須每日至基隆,每週至少一次前往宜蘭,每月至少一次前往花蓮進行盤點。迄96年4 月25日,原告在被告位於基隆之樺源經銷商倉庫內進行盤點時,遭庫存奶粉罐頭掉落壓傷右腳,導致右足踝鈍挫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受此傷害係工作中職業災害所導致,被告亦准原告申請公傷病假。原告復於96年4 月27日及同年5 月25日、6月月8 日、6 月22日、7 月6 日、7 月17日、7 月23日、7月30日分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及衛生署立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治,均經診斷為右足踝扭傷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須治療休養,其中96 年7月30日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囑原告繼續休養至少2週 。詎被告於96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8 月3日 由被告績效發展經理陪同,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進行傷勢檢查,若不配合則應於同年8 月6 日至被告營養品事業處辦理報到手續。原告遂於同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告知原告右足業經基隆長庚醫院及基隆醫院診斷應持續休養,且原告工作本為外勤業務專員,被告違法調動為內勤職務,原告無法同意配合辦理。然被告仍罔顧原告身為職災勞工之權益,竟又陸續於同年8 月3 日發文要求原告於同年8 月6 日至被告營養品事業處報到。其後並因原告不願配合,而於同年8 月9 日發文通知原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仍處於職業災害公傷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未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各款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是被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而無效,兩造雇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因此於96年8 月22日通知被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負有續付職業災害補償原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收受通知後,於96年9 月4日函覆原告,稱其解雇合法並要求原告返還公務用電腦及手機,而拒絕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6年8 月1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各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自原告提出96年4 月25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指稱其因公致右足踝鈍挫併擦傷後,被告即依法准予公傷病假,嗣後原告陸續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及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要求被告繼續准予公傷病假,被告亦均准予休假並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96年7 月31日。迄96年7 月30日,原告仍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謂其右足踝扭傷,右踝蜂窩性組織炎有繼續休養之必要,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應非重大傷害,依ㄧ般經驗法則經過ㄧ、二個月治療及休養後即可痊癒,被告因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確與原告身體狀況相符產生懷疑,為究明原告身體狀況,遂於96年8 月1 日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協同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進行檢查,確認原告是否尚有進行醫療之必要,並告知倘臺大醫院認定原告不適宜從事原來之職務,被告願提供新職務內容,由醫師具體判斷適任與否,並請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據以作後續安排。孰料原告竟無理由拒絕。嗣被告為明瞭事實真相,不得不委由徵信公司就原告之公開活動進行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親自駕駛休旅車離開居處,與三位友人一同前往基隆市○○路70號2 樓之1 王孫斌婦產科診所及基隆市○○路41號王立文婦產科診所,期間原告不僅自行駕車,且穿著高跟涼鞋於基隆市街道行走逾1 小時,行動自如,上下階梯均無礙,顯無原告於同年8 月2 日存證信函中所稱「腿傷行動不便」或診斷證明書中所指「右足鈍挫傷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另被告於終止原告勞動契約前,即取得「宜庚坐月子中心」廣告文宣,其上明列原告為該中心專業服務人員。而被告委由徵信社於96年8 月29日訪談王孫斌婦產科醫師太太,王太太更明白表示宜庚坐月子中心於96年8 月初開始進行裝修,同年10月底開始對外營業,係由原告負責。另96年8 月30日徵信社人員與原告訪談時,原告復自承先前花費很多時間尋覓合適開設坐月子中心之地點。據此以觀,原告於同年8 月9 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如病情果真嚴重需進行醫療,豈有能力籌設坐月子中心,尋覓適合地點房屋,並對外拜訪客戶招攬業務?足證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8 月6 日復職時,原告已無醫療必要。原告所提96年7 月30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繼續休養至少2 週,顯與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不符,自不得據以證明原告在被告通知復職時,仍處於職災醫療期間。則原告拒不於96年8 月6 日到職,延至同月9 日已曠職達3 日,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4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勤業務專員,負責至基隆、宜蘭、花蓮等地盤點被告經銷商嬰幼兒奶粉庫存,及處理退換貨、銷售,並向一般通路商推廣嬰幼兒奶粉等工作。迄96年4 月25日,原告在被告位於基隆之樺源經銷商倉庫內進行盤點時,因庫存奶粉罐頭掉落壓傷右腳之職業災害,導致右足踝鈍挫傷及擦傷,其後並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原告遂於96年4 月27日及同年5 月25日、6 月月8 日、6月22日、7 月6 日、7 月17日、7 月23日、7 月30日分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及基隆醫院診治。上開醫院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病名為右足扭傷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其中96年7 月30日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囑原告應繼續休養至少2週。嗣被告於96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8 月3日由被告績效發展經理陪同,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進行檢查,並謂倘臺大醫院認定原告不適宜從事原來職務,被告願提供新職務內容,由醫師具體判斷適任與否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據以作後續安排,若原告不願配合,則應於同年8 月6 日至被告營養品事業處辦理報到手續等語。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協同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亦未於96年8月6 日至被告營養品事業處報到。迄96年8 月9 日,被告遂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9 日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時,原告尚處於上開職業災害所致蜂窩性組織炎治療期間等情,固據提出96年7 月30日基隆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上開96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雖醫囑記載建議原告繼續休養至少2 週。惟上開醫囑所建議休養之「期間」,乃醫師於開立該證明書時所為之預判,並非根據原告於開立證明書後之傷勢變化,所為之診斷。而原告雖於上開證明書開立時,尚有蜂窩性組織炎病症,然該病症痊癒時期,因人因事而異,非必可從上開證明書上醫囑休養期間之記載即可獲知,此觀基隆醫院就上開證明書內容函覆本院所稱「...蜂窩性組織炎的後果,可以是樂觀,可以是悲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不難推知。是僅憑上開證明書醫囑所載「建議原告繼續休養至少2週」,尚不足以證明該2 週期間即屬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醫療期間。而原告於上開證明書開立後之96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親自駕駛休旅車離開居處,與三位友人一同前往基隆市○○路70號2 樓之1 王孫斌婦產科診所及基隆市○○路41號王立文婦產科診所,期間原告不但自行駕車,並且穿著高跟涼鞋於基隆市街道上行走逾1 小時,行動自如,上下階梯均無礙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攝影光碟為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此影片內容乃拍攝原告之公開活動,尚無涉及不法,自有證據能力。據此以觀,原告雖於96年7 月30日尚有蜂窩性組織炎症狀,惟至同年8 月5 日,該病症應已消失。此再徵諸本院向基隆醫院調取之原告96年8 月6日 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僅記載「診斷:踝扭傷及拉傷」,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記載等情,亦可得證。則被告辯稱被告要求原告到職之96年8 月6 日,原告已無蜂窩性組織炎之職業災害傷病等語,自屬可信。至於上開96年8 月6日之病歷雖仍診斷原告病名為「踝扭傷及拉傷」,惟以原告於前一日已能穿著高跟涼鞋於基隆市街道上行走逾1 小時,行動自如,上下階梯均無礙之情,亦難認此扭傷、拉傷之病名,有礙原告之活動。則原告於96年8 月6 日縱尚有「踝扭傷及拉傷」之職災傷害,亦無礙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能力。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又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保護範圍之故。是縱使上開96年8 月6 日病歷仍記載原告病名為「踝扭傷及拉傷」,惟被告業於96年8 月1 日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協同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檢查,確認原告是否尚有進行醫療之必要,並告知原告若臺大醫院認定原告不適宜從事原來之職務,被告願提供新職務內容,由醫師具體判斷適任與否,並請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據以作後續安排。詎原告不願配合,亦無視被告願盡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之雇主義務,於能力尚可為被告提供勞務情形下,寧為處理私事於基隆街上行走,卻不願配合被告至臺大醫院檢查,亦不前往工作場所瞭解被告所欲為其調整之工作內容,顯係怠於提供勞務。尤以原告於被告給予公傷病假期間,竟為即將於96年10月開始營業之「宜康坐月子中心」充任「專業服務人員」,此有被告提出之廣告單為證,益見原告有藉職災醫療之名違反忠誠義務之惡意。至於原告雖陳稱充任上述坐月子中心專業服務人員,係遭被告解僱,為將來生活所需而為之等語。惟其並不否認被告於96年8 月6 日通知原告到職前,即已取得上開廣告單,此時被告尚未解僱原告,原告豈能預知將被解僱?足見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非實在。是綜合上情,原告拒依被告指示於96年8 月6 日到職提供勞務,迄同月9 日已達曠職3 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自無不法,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即無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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