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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告
甲○○
被告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後依序變更為魏幸雄、趙國帥、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魏幸雄、趙國帥、丙○○先後於民國96年7月24日、96年11月2日、96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均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1第222頁至第228頁、卷2第85頁至第90頁、卷2第102頁至108頁)為證,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求為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擴張前述第1項聲明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4,448,092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79頁至第81頁);復於同年7月16日擴張前述第1項聲明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5,822,020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210頁)。又於97年3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乃受僱於被告之資深正機師,經被告要求執行待命班,規定其需待命時間為24小時。而依下述關於待命時間之規定:依被告空組員手冊3.3待命任務規定:3.3.3規定待命期間不得擅自離開待命崗位而無導致聯管中心或派遣組無法轉達任務命令;3.3.4、3.3.4.1規定組員待命地點為B-738機隊-在家(限住台北、桃園者);3.3.6、3.3.6.1規定離開待命地點之程序為需先向聯管中心或派遣組報備、紀錄時間備查和預留電話,取得同意後方可離開;而3.3.7、3.3.7.1、3.3. 7.2規定不定期實施電話抽查,如聯繫超過2次未接通,視同未報到;且經查獲或發生任何事件,將依公司規定辦理;3.3.8.1規定待命人員於接獲聯管中心或派遣組之電話,一小時內至指定報到地點報到;3.3.8.2規定各機隊組員除正常任務、指定休假日、年假、病(事、喪)假之外,其餘空班時間接獲聯管中心和派遣組之緊急或臨時任務調度之電話派遣時皆應配合,並於指定時間內至指定地點報到。另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第99條第4款規定,員工未依規定出勤或擅離工作崗位,情節輕微;或未經許可,私自調換勤務或擅離工作崗位者,得予以記過或申誡處分。再依被告航務手冊3.3、3.5.1.F.b所載「組員可以於公司合理時,受指派於地面職責(工作)。此責任於他們的專業能力內,包含但不限於參加會議、訓練、或簡報、待命或技術性活動」、「(工作)職責:職責包含以下公司分派之活動(責任)a.飛行職責。b.地面工作職責如訓練、考核、會議、待命等。c.管理執之辦公室職責」、「待命職責:指派本職責必須於組員是合法且經適當通知可以隨時飛行」等語,可知原告於待命時間或空班當日仍會接到抽查,而於臨時接獲全夜班、半夜班任務時,亦無調整時差機會即應從事日夜顛倒之工作,承受之疲勞為正常工時之倍數,且組員手冊1.4.3.6.3尚規定「視同未報到處理乃當日以曠職論,薪資不發」,前揭規定既有強制力、拘束力及罰責,可見待命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尤各項地面工作均有給付,待命時間自無不給付之理。然觀之薪資單及薪資結構表,被告給付之工資僅有飛行勞務之對價,從事地面工作亦依被告內規折抵飛行時數作為勞務對價,惟就待命時間工資則無給付項目。原告既已提供待命之勞務,被告自應就此為工資之給付。雖被告辯稱兩造就此已有約定,然未見說明依航務手冊3.3規定之「合理」標準為何、有無依勞動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款規定為議定,且依航空飛行器管理規則第2條、第33條「休息時間:指組員在地面毫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強制休息規定」,然被告就待命班並無補假制度,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另被告公司實施週休2日,則法定假日及國定假日應共有122日,被告稱空勤組員僅71 日,亦屬無據。又,被告空組員手冊3.3.5規定之待命時間為當日之0時至24時,而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而自92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原告待命班次為131班,原告該期間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314,619元,則每小時工資為1,311元。惟因財力有限,是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並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待命班工資及加班費計5,822,02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5, 822,020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有待命131日之事實先為證明。又,被告組員手冊4.6.1.1關於執勤之定義明定為「執勤時間之認定是國內線自報到開始至Block In+10分為止。國際線是表定起飛時前1小時至Block In+30分為止,加上接班機隨機時間合併計算」。可見待命時間已不符合執勤時間。且系爭待命時間,原告係在家休息,本人並未實際到班服勤,僅留下緊急電話以便聯繫,實屬在家休息時間,況原告在家待命時間均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休閒活動,可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緊張狀態與正常工時相差懸殊,亦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之,並因原告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不符人格上從屬性,復因原告於待命時間未提供勞動力,無所謂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亦無經濟上從屬性,則待命時間實非工作時間。且原告每月實際飛行時數連同在家休息待命時間,未逾勞基法所定每月168小時,而原告自89年間進入被告公司時,即知有待命時間,此由組員手冊3.5.1F任務包括待命即明,原告既同意擔任該職務而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多年來復未異議,其待命時間每月受領被告給付之基本工資,自應認待命時間為兩造僱傭契約之範圍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飛機駕駛員之正常工作常因航線、機械、天候等因素造成時間不易掌握,會有逾8小時之情形,且工作性質特殊,依大法官會議第498號解釋及實務見解,被告自得與原告協議訂立不同之工資給予方式,且只要不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即屬適法。而依被告航務手冊已包含超時飛行加給,每位機師並均領有書面之航務手冊,符合揭示要件,縱未依勞基法第84-1條規定經過核備,仍有拘束效力。是航務手冊1.3及4.6以下即屬工作規則之性質,而1.3.1.1.1規定「保證飛行加給以一個月60小時飛行時間計算,飛行時間按BLOCK-OUT至BLOCK-IN計算」、1.3.2規定「飛行時間超過70小時,第71小時起飛航鐘點費之1.33倍計算超時給付」,是兩造就超時之部份已有約定。而被告以每小時1,995元(計算式:1,500×1.33)給付超時部分,遠超過原告95年度本薪42,000元計算之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另依被告人事作業手冊第七章員工服務(空勤組員休假及請假實施細則)規定:「2.休假:空勤組員因執行飛行任務之關係,無法按地勤員工實施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其休假概依本細則之有關規定辦理之」、「3‧‧‧B 計假原則‧‧‧C、空勤組員因擔任空勤任務,無法按一般地勤人員享有正常星期例假及國定休假日者,其全年休假日及國定假日日數應予給足,且應於每月排定五-六天實施‧‧‧」,查以94年度為例,原告休假157日,超過法定休假日71日(法定例假52日、國定假日19日)甚多,其所領薪資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15,840元之20倍,且以95年5月為例,原告休假高達17日,然卻仍請求4日之待命延工時工資,顯不合理。另,本件並非遣費或退休金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以平均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亦無理由。且勞基法亦僅規定再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數以2小時計算為限,原告以14小時計算,於法無據。末就本件原告請求已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2第149頁至第150頁),兩造不爭執之事證如下:

1.原告主張伊自89年4月15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正機師職務,並自受僱時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原告為航空公司空勤組員,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3日臺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3.被告就待命期間,有以下之規定:

⑴依被告空組員手冊3.3待命任務規定如下:

①3.3.3:待命期間不得擅自離開待命崗位而無導致聯管中心或派遣組無法轉達任務命令‧‧‧。

②3.3.4組員待命地點:3.3.4.1B-738機隊-在家(限住台北、桃園者)。

③3.3.5規定之待命時間為當日之0時至24時(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

④3.3.6離開待命地點之程序:3.3.6.1需先向聯管中心或派遣組報備、紀錄時間備查和預留電話,取得同意後方可離開。

⑤3.3.7不定期抽查:3.3.7.1所有機隊待命組員,總機師室將不定期實施電話抽查,如經電話、手機聯繫超過二次未接通時,將視同未報到論(MISS SCHEDULE)。3.3.7.2如無法遵守上述規定,經查獲或發生任何事件等事情,將依公司規定辦理(原證1,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及背面);

⑥3.3.8接獲任務:3.3.8.1待命人員於接獲聯管中心或派遣組之電話,一小時內至指定報到地點報到。3.3.8.2各機隊組員除正常任務、指定休假日、年假、病(事、喪)假之外,其餘空班時間(如待命組員已派遣任務)接獲聯管中心和派遣組之緊急或臨時任務調度之電話派遣時皆應配合,並於指定時間內至指定地點報到。

⑵被告航務手冊:3.3、3.5.1.F.b規定「組員可以於公司合理時,受指派於地面職責(工作)。此責任於他們的專業能力內,包含但不限於參加會議、訓練、或簡報、待命或技術性活動」、「(工作)職責:職責包含以下公司分派之活動(責任)a.飛行職責。b.地面工作職責如訓練、考核、會議、待命等。c.管理執之辦公室職責」、「待命職責:指派本職責必須於組員是合法且經適當通知可以隨時飛行」(原證12,見本院卷第93頁)。

⑶依員工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第99條第4款規定,員工未依規定出勤或擅離工作崗位,情節輕微;或未經許可,私自調換勤務或擅離工作崗位者,得予以記過或申誡處分(原證2,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頁)。

4.被告製作之組員手冊及人事作業手冊,已就其所屬空勤組員之飛行加給、交通差旅費給付、各類請休假等事項另外予以明訂標準而為規範,空勤組員每月以固定時數60小時為保證飛行時數,按飛行時間計算保證飛行加給,若飛行時數超逾70 小時以上,則就超過部分以飛航鐘點費1.33倍計算超時飛行加給。

5.被告人事作業手冊第七章「員工服務」更就空勤組員休假及請假實施細則詳為規定,亦即,針對原告等空勤組員之特別休假排定、國定休假日、星期例假日做與地勤人員不同之規範,其全年之例假及國定休假日平均每月為5至6日,亦有人事作業手冊為證。

6.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主管加給、交通費、差旅費、飛安獎金、專業獎金、執照津貼、保證飛行加給、超時飛行加給。

7.而依被告組員手冊1.3 「飛航組員飛加、交通差旅費給付和各類請休假規定」規定如下:

⑴1.3.1飛行加給以下規定:1.3.1.1.1「保證飛行加給以一個月60小時飛行時間計算,飛行時間按BLOCK-OUT至BLOCK -IN計算」。

⑵1.3.2初時飛行加給:飛行時間超過70小時,第71小時起飛航鐘點費之1.33倍計算超時給付。

⑶1.3.4差旅費及以下(1.3.4.1至1.3.4.4)之相關規定、1.3.5 各類請休假規定及以下(1.3.5.1至1.3.5.4)相關規定。

8.以上各情,業有卷附之聘僱契約、待命任務規定、工作規則節本、航空飛行器作業管理規則、航務手冊及人事作業手冊等件(見本院卷1第42頁、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1第73頁、第91頁至第93頁號第65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49頁至第1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惟原告主張待命時間係屬工作時間並應依延長工時計付工資乙節,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待命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原告請求被告依延長工時加班費計算方式給付待命時間工資,有無理由?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有無變形工時之約定?被告未予發給待命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是否為侵權行為?倘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是否依原告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共計131日之待命天數計發?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待命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

1.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對於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定有明文(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同法第32條則明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並就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明定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雖前開法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並未就工作時間之定義再為明文規範,惟參之同法第31條規定:「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既明定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暨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基本內涵,可見工作時間應係指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工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時間;此種提供勞務給付狀態之成立時點,即為工作時間之起算點,而提供勞務給付狀態消滅之時點,即為工作時間之終點,此由同法第31條之規定:「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觀之自明。是勞工依據勞動契約之約定,實際上從事勞動、提供勞務之時間,自為同法所指之工作時間。準此,則所謂之延長工時(即延長工作時間),即係指雇主指揮命令勞工工作超過法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時間。除此,尚有法定之變形工時,緣前開法條所以規定每日、每週正常工時,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是若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性、斷續性,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者,如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亦非事理之平,故允許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定工作者之勞雇雙方,得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同法第30條、32條、36條、37條、49條規定之限制,但變形工時並非所有企業均能一體適用,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方有適用。

2.又,除了法定之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及變形工時外,業界另有所謂之待命時間(STAND BY),顧名思義,此待命時間即等待雇主命令、指示之時間,係指勞工基於契約約定或依雇主之指示,於特定之時間內在雇主指示之固定地點等候,並於該定時間內保持隨時得提供勞務給付之狀態,遇有必要情況即得隨時提供勞務或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任務,以防備公司業務變更的不時之需,在公司指定之場所,基於隨時可接受任務,或隨時可受雇主指示、支配之狀態。由勞動保護之立法目的以觀,勞工於待命時間如係處於隨時得受雇主指示並提供勞務之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利用時間,此際仍具高度之屬人性,自應認待命時間係屬工作時間之一部,惟實際上勞工於所謂之待命時間,未必有提供勞務(誠然,在待命時間內確實提供勞務者,自應依勞務之提供給付勞動之對價,如該待命時間係在正常工時以外,更應依延長工時計付工資),然而,勞工在等待雇主命令指示之時間內所履行之勞務(即等待指受指令),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工主給付義務(即勞務給付)未盡相同,勞工雖應於待命時間內處於隨時得受雇主指示並提供勞務之狀態,但亦有勞工於所謂之待命時間內不需保持高度警戒或注意義務狀況,而得隨意從事其他事項,諸如看電視、欣賞影片、聽音樂、上網、玩遊戲、運動、用餐或休憩等等,勞工此際雖處於待命時間,但因受雇主規制指揮、控制之程度低,實際上是自由而不受拘束之狀態,是待命(STAND BY)縱屬於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然此待命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實未可一概而論,仍應視企業行業類別、事業屬性特質及勞工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待命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觀。

3.經查,本件被告係屬於航空運輸業,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1第224頁至第227頁)足憑,而航空運輸業與大部分行業不同之所在,即在於工作時間,大部分行業均有固定之工作時間並屬正常工時制,然航空運輸業之特色,則在於不規則之工時及晝夜輪班之特性。所謂輪班工作,係將既定之員工,分成數個工作班(組),以分配在不同時段工作(亦可能有部份重疊),並循固定週期輪調工時相關規定,故有利用變形工時制之實施,以為工時彈性調整(一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之必要。一般常見之輪班工作,大致上可分為:固定式輪班、換班式輪班及不定式輪班等三種型態。不定式輪班即係晝夜輪班,採此制度之勞動者之工作時間,即需隨大眾之便利性及需求性而為輪班,並需隨機調整。航空運輸業既具備提供公眾交通便利之服務屬性,自係採行不定式輪班(晝夜輪班)之制度,尤以值勤於國際航線之飛行員及空服員為典型代表。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於87 年7月3日臺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公告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係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並於92年5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28355號函示公告航空業係屬經該會指定適用該法第30條之1之行業。

4.依照被告提出之組員手冊3.5節本所載:「3.5.1Definitions:F. Duty: Duty includes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assigned by the Company: a. Flight duty.b. Groundduties such as training, checks, meetings, standbyect.c.Office duty for management polits.」等語,可見組員依被告航務手冊3.3、3.5.1.F.b規定所負之職責義務(Duty),包括受公司指派之下述活動:a.飛行職務。b.地面工作職務,諸如訓練、考核、會議、待命等等。c.具管理職飛行機師之辦公室職責等三大項。被告並於前揭航務手冊其下項次載明各項職務之內容及期間起訖之認定,諸如G.Flight Duty、H.Duty Period International flights、I.Flight Duty Period、etc見本卷1第93頁)。而觀之被告組員手冊3.5節本所載:「3.5.1Definitions:N. StandbyDuty:A duty assignment which requires flightcrewmenbers to be legal and available for flightwith proper notice.」,意即待命職責,係需指派一合法且經適當通知可以隨時飛行之組員」(見本院卷1第93頁背面)等語。是兩造間依契約所約定之職(勤)務內容,大致包含:a.飛行職務(即Flight Duty):依組員手冊1.3.1 飛行加給以下規定:1.3.1.1.1「保證飛行加給以一個月60小時飛行時間計算,飛行時間按BLOCK-OUT至BLOCK-IN計算,即機上工作人員其算計以飛機起飛至飛機降落的時間為計算基準。b.地面工作職務(即Ground duties):此處所指應係為空中飛行勤務而準備所進行業務的時間。包括執行空勤任務前之訓練、考核、會議、待命(standby)等。c.具管理職飛行機師之辦公室職責。足見待命(Standby Duty)亦屬於兩造契約約定之地面職(勤)務(即Ground duties)內容之一,應堪認定。

5.承前所述,待命固屬於兩造約定之勤務內容之一,但待命時間是否即等同於工作時間,或可否請求給付工資,仍未可就此定論,畢竟,待命時間係指為防備公司業務變更所生不時之需,勞工需在公司指定場所(或未指定場所)等待雇主之指示,保持隨時可接受指派任務之狀態,然此待命時間內是否需保持高度警戒或注意義務狀況,或得隨意從事其他事項,尚應視勞工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待命之時間、地點等,分別以觀。且待命時間在一般實務上尚可分為:

①公司待命:機上工作人員在公司待命,若隨時有緊急情況發生,即可遞補人手以為因應,而不致出現調度上之困難。此即航空業所謂之「抓飛」。

②住所待命:若在公司待命之人員不足以因應實際狀況需要,排班人員可從住所待命之空服員中抽調出人手,以維持班機正常的運作。

③包機待命(含加班待命):航空公司於正常航班之外,加派包機及加班機,機師或空服員亦需配合班機的調整而待命。

④外站待命:機上工作人員飛抵國外航點航空公司會安排其在當地過夜或休息,但為因應人員臨時調度困難之緊急狀況發生,在外站輪休之機師或空服員亦須排班於外站待命。由前述待命之種類以衡,所謂之公司待命、包機待命(含加班待命)及外站待命,因公司、包機及外站,均係職場,且此際機師已受僱主明確指示,需於特定之時間要在職場上待命,此際之機師應知會出空勤之機率極高,應保持高度警戒或注意義務,於該特定時間內隨時得以提供勞務給付或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任務,參之被告人事作業手冊第八章考核中2.獎勵部分:2.11明定:飛航組員......在住所以外之地面場所待命,一次連續二小時以上後繼續執行任務者,由機長當月填寫「空勤組員地面待命逾時處理表」奉核定後,按其所逾時數比照飛加5/1000發給(見本院卷1第172頁),足見兩造就空勤組員在外站(即職場上)待命,亦有給付工資之約定,自應認前述之待命時間,係屬工作時間。至於住所待命,機師固需於24小時內在家待命,惟其非在職場上待命,且在家待命出空勤之機率與必然性,亦不若包機待命(含加班待命)、外站待命或在公司待命要高,是其應負之警戒性或注意程度,亦遜於在職場上之待命,雖規定不得飲酒,卻可以看書報雜誌、看電視、欣賞影片、聽音樂、上網、玩遊戲、運動或休憩、睡眠等等,不一而足,是此等在家待命之時間,相較於在職場待命之情況,實際上是自由而不受拘束之狀態,機師可自由支配利用其在家中之時間,從事其所欲進行之活動,受雇主規制之程度明顯較低,實際上亦未提出任何勞務給付,揆諸前揭工作時間應係指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工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實際上從事勞動、提供勞務之時間,本院因認此在家待命之時間,並非等同於工作時間。此外,兩造間就在家待命期間復無如在外站待命有應按時給付工資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1第172頁所附之人事作業手冊第八章考核中2.11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待命時間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即屬無據。

6.原告雖指依組員手冊1.4.3.6.3之規定(視同未報到處理乃當日以曠職論,薪資不發,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背面),可見員手冊中之待命規定具有強制力、拘束力及罰責,故待命時間應屬工作時間。經查,被告之組員手冊3.3.3固規定待命期間不得擅自離開待命崗位、3.3.4組員待命地點:3.3.4.1B-738 機隊-在家(限住台北、桃園者)、3.3.5規定待命時間為當日之0時至24時(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3.3.6規定離開待命地點之程序:3.3.6.1需先向聯管中心或派遣組報備、紀錄時間備查和預留電話,取得同意後方可離開、3.3.7規定之不定期抽查:3.3.7.1所有機隊待命組員,總機師室將不定期實施電話抽查,如經電話、手機聯繫超過二次未接通時,將視同未報到論(MISS SCHEDULE)及3.3.7.2明定如無法遵守上述規定,經查獲或發生任何事件等事情,將依公司規定辦理(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及背面);惟前開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公司在臨時有狀況發生、為防備公司業務變更不時之需,以確保能有在家待命之機師可受召喚,接手履行空勤職務所為之規範,並未強制在家待命機師不得如何作為,且由前開規定內容,益見在家待命之機師如有必要,非不得離開待命地點,只要向聯管中心或派遣組提出報備和預留電話即可,至於原告所指組員手冊1.4.3.6.3之規定,係載明一旦機師接受並知悉公司之排班後,仍有違反前開規定者之罰則處理,尚難認此即剝奪了在家待命機師之行動自由,亦無從執此即認在家待命之警戒注意義務有若在職場待命之同等程度。

7.原告復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86年度台再字第96號判決要旨,主張待命時間應係工作時間,惟查,民事案件各別案情之具體事實原有不同,本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況原告所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內容,係針對受僱主指示在職場待命之勞工而為之認定,然本件事實係原告在家待命,其間自有差異,且本院認定在家待命之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一如前述,此即不贅。另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委會85年3月12日臺(85)勞動二字第108624號函示略以: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命等待勞務之時間,然本院依法律獨立審判,原不受前開行政函釋之拘束,且本院業已闡明在職場上待命係屬工作時間,惟獨在家待命之時間,應非屬工作時間,而前開函釋並未為此區分,依該函所謂之勞工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住家以外之場所待命,即等同於職場上待命,依前開說明,自亦係屬工作時間,無庸待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8.承前所述,本院既不認本件在家待命時間係屬工作時間,且兩造間復無在家待命期間應行給付工資之約定,即無庸再論究原告自92年1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之待命班次為若干,是原告主張在家待命時間係屬工作時間,並據此請求被告依工作規則第47條規定,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延長工時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並應給付待命班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計5,82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有無變形工時之約定?

1.縱認本件原告在家待命之時間,係屬於工作時間,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是一般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者,例如擔任飛機、飛航器之駕駛工作者,即常因航線不同及機械、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或有每日工作逾8小時之情形,而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工作性質有別,即不受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

2.經查,本件被告係屬航空運輸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28355號函示公告,係屬經該會指定適用該法第30條之1之行業,而本件原告乃受僱於被告之正機師,擔任飛機等飛航器之駕駛工作,屬於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3日臺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如前述,是本件自應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與其以書面約定,復未經核備,不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並援引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47條即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若有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加班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現代勞務關係中,有因企業之規模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訂定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參照),復因工作規則乃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資間均有共識、合意之事實上習慣,而如定型化契約一樣,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認工作規則可認係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為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拘束勞雇雙方。緣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倘若能達成同樣之效果(即使勞工知悉工作規則內容),縱使係將工作規則於公司內部網路上公布以代公開揭示,亦無不可。據此,勞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並得以拘束勞僱雙方。

⑵次查:

①被告業於員工工作規則第55條明定:「本公司(即被告)空勤人員工作性質特殊,其工作時間、例休假,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民航法有關規定下行之。」(見本院卷1第157頁),足見被告已表明其就空勤組員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已以勞動基準法及民用航空法之相關規定為標準,另行規範。

②而依被告製作之組員手冊(見本院卷1第122頁至第130頁)及人事作業手冊(見本院卷1第65頁),亦已就其所屬空勤組員之飛行加給、交通差旅費給付、各類請休假等事項,另明訂標準而為規範,組員手冊1.3.1飛行加給以下規定:1.3.1.1.1「保證飛行加給以一個月60小時飛行時間計算,飛行時間按BLOCK-OUT至BLOCK-IN計算」,1.3.2初時飛行加給:飛行時間超過70小時,第71小時起飛航鐘點費之1.33倍計算超時給付,可見空勤組員每月以固定時數60小時為保證飛行時數,按飛行時間計算保證飛行加給,若飛行時數超逾70小時以上,則就超過部分以飛航鐘點費1.33 倍計算超時飛行加給,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94年1 月至年5月之航班表、原告之飛行時數表、飛航組員薪資結構表(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5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95頁)可稽。

③被告就機師飛行時數超逾70小時以上者,既已就超過部分依飛航鐘點費1.33倍計算超時飛行加給,是此已符合員工工作規則第5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關於僱主應依延長工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

④再觀之被告人事作業手冊第七章「員工服務」,更就空勤組員之休假及請假實施細則詳為規定,且針對空勤組員之特別休假排定、國定休假日、星期例假日訂明與地勤人員不同之規範,其全年之例假及國定休假日平均每月為5至6日,亦有人事作業手冊(見本院卷1第65頁)可考。

⑤且被告就有關飛航組員之待命規定,早於88年間之航務手冊明訂「2.5.2飛航組員待命規定:

1.目的:飛航組員因特殊情況,臨時增派任務,為避免誤解及能順利推行,特頒布本規定。

2.規定:A.每日簽派各機型待命組員一組待命時間以任務表所列日期當日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凡臨時任務起飛時間在當日 (0000至2400)內者,由當日待命組員擔任。B.待命組員應在家(或公司宿舍)內擔任待命。C.待命組員全日不得飲酒,以便臨時任務之遂行。D.待命組員若臨時有急事必須離開待命處所時需向台北聯管中心值班簽派員或簽派組當班人員報備,並預留連絡電話經同意後始得離開。E.待命組員擅自離開待命崗位而導致值班簽派人員無法轉達任務命令者,將嚴予懲處。F.請假組員原派任務日,除請假日外,可重新派遣任務,擔任待命或連續待命任務。G.待命組員請假應重新安排待命任務。H.調整任務時如已將待命組員悉數派用,應補足待命組員員額。I.待命組員於接獲電話一小時內應到達簽派組報到,如超過一小時,雖未導致取消班機,仍以未按規定待命比照飛航組員獎懲辦法之延誤任務處罰辦理。K.計算方式以第一次遲到日算起為期一年。生效日期:01 Dec 1999」(見本院卷1第68頁)。

⑥被告嗣於93年間之航務手冊則修訂如下:「

3.4.6各機型駕駛員之任務排名,除行政主管兼任駕駛員者,如:航務部經理、總機師等,均排列於該機型駕駛員之前外,其餘所有正駕駛員均按公司正駕駛員資歷序號排名。

3.5待命任務(Standby duty)規定

3.5.1派遣組員負責派遣飛航組員之待命,以因應臨時增派組員任務。

3.5.2待命組員自擔任待命時間前12小時起至結束為止均不得飲酒和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飲食。

3.5.3待命期間不得擅自離開待命崗位而導致聯管中心或派遣組無法轉達任務命令,以便臨時任務之遂行。

3.5.4待命組員地點:B-738機隊-在家(限住台北、桃園者);FK=100機隊-在家(限住台北、高雄者);-台北宿舍 (限住台中者);FK-50機隊-在家 (限住台北、台中者),-台北宿舍 (限住高雄者),(如SOS任務須夜間待命,不住台北者應於1800前至台北宿舍待命);DO-228機隊-住高雄地區者可在家待命,其他地區者須在高雄宿舍或機場組員休息室待命。」(見本院卷1第77頁)。

⑦再則為原告提出之95年3月1日修訂生效之規定(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詳見兩造不爭執點3.之⑴⑵)。

⑧是原告自受僱時(89年間)起,即應知悉有前開待命之規定自明,並自92年間起接受被告排列待命班,原告主張其不知有前開規定,尚難憑取。

⑶被告既已就原告之工作時間另為規範,而原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亦係依上開組員手冊之規定計算,則由前開組員手冊、人事作業手冊等規範及被告公司之航班表與原告之飛行時數表等綜合以觀,足見原告顯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復需於固定工作時間內,持續密集付出勞動力之勞工有別,且依前已詳述之被告事業特性及原告之工作性質,即不規則之工時及晝夜不定式輪班之特性,自有利用變形工時制之實施,以為工時彈性調整之必要,此方符其提供公共大眾生活便利之服務屬性,是原告實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按日、按週、按月,定時提供勞務或定期於休假、例假日休息,並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⑷原告雖稱被告未與其以書面約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惟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所以規定以書面為之,重點無非要求雇主在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時,需取得受僱勞工之同意,倘若雇主在工作規則中已有明確規範變形工時制之相關事項,即可解為與個別勞工訂定勞動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而可用以拘束勞工從事變形工時,該書面自不侷限於應個別以書面為之,雇主以工作規則取得勞工同意亦屬該當。本件被告既已於工作規則及前開組員手冊與人事作業手冊中就原告之工作及休假時間等各事項,詳為規範,且組員手冊中3.3.5明定待命時間為0000-0000,即自凌晨零時起至24時止,可見兩造已就待命時間之特別工時有書面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待命時間即屬延長工時工作,並為原告知之甚稔,是被告之組員手冊及人事作業手冊應認均屬被告工作規則內容之一部,而具附合契約之性質及效力,準此,亦堪認係兩造間變形工時之書面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⑸原告復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22298號函釋,主張上開組員手冊所載變形工時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對其並無拘束力,並不能依勞基準法第84-1條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前開函釋係指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1條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尚非逕認未經核備者即屬無效,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條所指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衡諸同法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工作規則,而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故如雇主所制訂或修改之工作規則內容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自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組員手冊雖未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惟觀之其所載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禁規定之處,至組員手冊中3.3.5雖規定待命時間為0000-0000,即自凌晨零時起至24時止,然此24小時內,除臨時確係受有指派任務外,原告僅需在住所待命,無需為任何實際勞動力之付出,並得自由調配休息用餐、睡眠時間,核與在職場上之待命不同,而飛航組員在住所以外之地面場所待命(即在職場上待命),如符合一次連續二小時以上後繼續執行任務者,亦得由機長當月填寫「空勤組員地面待命逾時處理表」奉核定後,按其所逾時數比照飛加5/1000發給(見本院卷1第172頁所附被告人事作業手冊第八章考核中2.獎勵部分:2.11之規定),已詳如前述,是該約定要無影響於常人之作息,亦應無影響於原告之身心健康,核與前揭勞基法規定相符,應認為有效,並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⑹綜上,兩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以書面約定變形工時,應堪認定。被告既係實施變形工時制之行業,意即勞雇雙方業已合意將法定工時依被告之輪班型態予以變形而為適當調配,使工作時間在一定限度內得以彈性排,是於實施變形工時之特定日,一日工作縱使超出8小時,仍應視為正常工作時間,準此,勞工就此超出8小時之部分,自難認係延長工作時間,當無從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只要兩造協議訂定之工資給與(包括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等),數額未低於主管機關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延時工資之總和,即為適法,雙方均應受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經查:

①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主管加給、交通費、差旅費、飛安獎金、專業獎金、執照津貼、保證飛行加給、超時飛行加給(見本院卷第9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95年1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每月薪資包括基本薪41,100 元、主管加給2,000元、飛安獎金30,000元、專業獎金61,000元、教師機師津貼10,000元,另每月尚領有不等之飛行加給,保證飛時每月60小時(單價按1,500計),倘若超飛,復有超時飛行加給(單價按每小時1,995元計),有原告之飛行加給個人清單、薪資明細表、超時飛加總表可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1第240頁)。上開飛行加給即原告實際從事飛航工作之報酬(每月60小時之保證飛行加給),若有超過保證飛行時數,則再加給超時飛行加給,一如前述。

②依前述被告之組員手冊3.5.1所載內容,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被告指派之空勤(即飛行)任務、地勤任務(如訓練、考核、會議、待命等)及管理職機師之辦公室任務,有被告所提組員航務手冊3.5.1規定內容可參(見本院卷1第127頁),而原告為按月計酬之勞工,是原告每月領取之基本薪、飛行加給及其他加給、獎金、津貼,即應已包含原告提供之各類飛行勤務時間、地勤任務等之勞務對價在內。衡之上開每月60小時之保證飛行時數,實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佐之原告自92年1月間起至95年5月被停飛為止,每月之飛行時數最少係20.34小時,最多則係94.78小時,亦有原告之當月實際飛時表(見本院卷1第124頁)可考,而就其超過保證60小時之部分,尚得另按每小時1,995元計發超時飛行加給,在住所以外之地面待命,符合被告人事作業手冊第八章考核中2.11之規定者,復得按其所逾時數比照飛加5/1000發給(見本院卷1第172頁),可見,原告就其主要之勞務給付(即空勤職務)之工作時間,遠較一般勞工為低,益徵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每月薪資以保證飛行時數60小時內所發給之基本薪及其他加給等各項給與,已將原告飛行職務、地面工作職務之勞務對價考量在內等語,信屬可取。

③如前所述,原告既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其在飛航時間外之即在家待命時之勞力付出密度既低於正常工作時間,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應認原告業已同意依前開方式受領基本薪及各項加給、獎金、津貼,該工資數額標準核與原告各階段時間提出之勞務給付對價相當,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即應同受拘束,原告亦不得事後翻易,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是原告主張待命時間應給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云云,並無可取。

4.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在家待命之時間,縱認係屬工作時間,惟原告既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且原告在家待命期間,亦無庸從事與其在空勤或其他地勤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勞務,顯乏正常工作時間所呈現之勞務密集程度。縱使因遭被告臨時指派飛行勤務,而需直接執行飛行勤務,被告亦會給予依約定標準給付之飛行加給、超時飛行加給,是其在家待命之時間,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內,尚難認係延長工時,且其逐月受領之薪資,亦應已包含其待命勤務在內,一如前述,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則本院亦無庸再論述其待命時間及金額,究有若干。

5.再按受僱人於受僱之初,與雇主簽訂聘僱合約或書立切結書,均約定待命時間為僱用契約之範圍內,如於待命時間內遇有特殊勤務時,始按規定報支延長工時工作津貼。則依其反面解釋,在待命時間如無派遣勤務時,即不給付超過工時之工作津貼。此既為勞動契約雙方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所附帶約定,受僱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翻異(最高法院86 年度台再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待命時間係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而兩造於組員手冊1.3「飛航組員飛加、交通差旅費給付和各類請休假規定」以下就飛行加給(含保證飛行、超時飛行)有所約定,是原告於待命時間如受有飛行任務任務指派,自得依此向被告請求。另參之被告人事作業手冊第八章考核中2.獎勵部分:2.11明定:飛航組員......在住所以外之地面場所待命,一次連續二小時以上後繼續執行任務者,由機長當月填寫「空勤組員地面待命逾時處理表」奉核定後,按其所逾時數比照飛加5/1000發給(見本院卷1第172頁),足徵兩造就空勤組員在外站(即職場上)待命,亦有給付工資之約定,此外,綜觀兩造所提各項被告公司規定,兩造就原告於在家待命時間、且未受指派飛行勤務時,並無任何給付之約定,而此待命時間復非屬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復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家待命時間之工資或延長工時工資,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雖主張各項地面工作均有給付,待命時間並無不給付之理云云,並提出被告96年4月19日(96)信人發字第0306號函為證,惟查,該函係記載「台端模擬機訓練及參加會議折算飛行時數給與等經查證均已依規定辦理,台端要求給予工資乙節,難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第94頁)。而前揭函所載模擬機訓練及參加會議,原屬前述1.3「飛航組員飛加、交通差旅費給付和各類請休假規定」中1.3.1. 3「‧‧‧特休及訓練、ACM、模擬機訓練人員折抵飛行時數計算,每日以八小時折抵飛行時數2小時」所規定之範圍,是屬兩造就此已合意約定之給付,被告自有依此約定給付之義務,被告並已依約給付,是原告再行請求給付工資,即為約定給付之範圍以外,自為被告所拒。而此核與被告所辯其所發給之基本薪及其他加給等各項給與,已將原告飛行勤務、相關地面勤務之勞務對價考量在內等語,亦屬相符,應可採信。兩造間既未就在家待命時間約同另行給付工資或報酬,亦如前,是原告自無法比附援引,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在家待命時間之工資或延長工時工資。

(三)被告未予發給待命時間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是否為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同法第188條亦有明定。

2.承如前述,本院並不認在家待命之時間係屬工作時間,縱認係屬工作時間,亦因兩造業已以書面約定變形工時制,故原告之工作時間自與一般固定工作時間之勞工有異,而原告自89年間受被告聘僱以來,既接受被告之排班(包含飛班、空班及待命班),並依此勤務內容按月領取月薪,並無延長工作時間或得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或依據,故被告並無給付待命時間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準此,自難認被告未為給付即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待命時間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亦屬乏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院因認本件原告在家待命時間非如職場上待命,不屬於工作時間,復未實際提出任何勞務給付,且兩造間復未就此在家待命時間需另行給付工資報酬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在家待命時間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被告未就待命時間另為工資或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既未違法、復未違約,是被告就此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2,020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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