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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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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原告分別自民國92年2月6日及92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擔任主任工程師及資深經理一職,被告於95年10月間結束營業,被告先前曾告知原告,95年9月份之薪資,因大陸資金整合之問題,將延緩至9月10日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絡,被告已積欠原告95年9月份、10月份之薪資,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亦迄未給付。原告乙○○受僱期間自92年2月26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服務年資共計3年又8個月,離職當時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部分為:積欠2個月之薪資98,000元(49,000元×2月)、資遣費179,830(49,0 00元×3.67)及預告期間工資49,000元,總計326,830元。另原告甲○○受僱期間自92年2月13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服務年資共計3年又8個月,離職當時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之部分為:積欠2個月之薪資122,000元(61,000元×2月)、資遣費223,870(61,000元×3.67)及預告期間工資61,000元,總計406,870元,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95年8月份之薪資單、銀行存摺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被告各別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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