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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告
怡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其員工,原告派任被告至台北市○○○路○段129號吉美國際經貿大樓(下稱)吉美大樓擔任原告於吉美大樓管理主任職務期間,背信並侵占款項為由,除依勞動契約外,並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是吉美大樓即為侵權行為地,且該址為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僱用之員工,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與吉美大樓簽定事務管理服務契約,原告為履行該契約之管理維護大樓契約義務,遂將被告派至該大樓擔任原告在吉美大樓之管理主任職務,並以現場管理主任身分協助吉美大樓帳務之收支、出納工作。被告本應依勞務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並將所收得款項交付原告或依規定支付,詎被告竟背信並侵占新台幣(下同)958,045元,且經原告提出出刑事告訴後,再發現被告另侵占12,000元、117,023元,原告為此並另行支付遭被告侵占之款項。是被告行為顯屬違背職務上之忠誠義務,並有以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勞務契約及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派任吉美大樓之管理主任,被告有侵占吉美大樓交付款項,致原告另行支付吉美大樓遭被告侵占之款項,原告並因此而受有支付遭被告侵占款項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聲明書影本(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至第18頁、第20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實。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被告擔任被原告派駐吉美大樓之管理主任,為原告服勞務,原告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僱傭關係存在,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自吉美大樓所收取款項958,045元、117,023元部分,亦有刑事告訴狀、聲明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5頁至18頁、第20頁)可佐,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應協助吉美大樓處理帳務支出、收納,將其自吉美大樓收受之款項依約交付原告,或依規定繳付,卻侵占伊由吉美大樓收取之款項958,045元、117,023元,共計1,075,068元,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並因此致使原告賠償吉美大樓1,075,068元,而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等情,即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失,即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另侵占12,000元,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據原告所提清償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9頁)所載「家興保全公司前管理中心主任乙○○先生,向謝明良先生借壹萬貳仟元整,現由家興保全公司代為清償‧‧‧」等語以觀,該筆金額顯係原告為被告清償欠款,並非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令原告所生之損失。且因該筆借款為被告與訴外人謝明良間之借貸行為,亦難認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更難認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間有何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而為此部份之請求,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75,068元,及自96年5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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