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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02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02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選派檢查人,乃法院固有之職權,法院本得依客觀公正之推薦而依職權為選派,不容聲請人僭越,亦即聲請人並無指定檢查人之權,惟若聲請人越權贅為聲請,該聲請自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自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主要在於檢查公司財產及其他情形而非以特定之人為檢查人以觀,法院依法審核後選派其所指定以外之人為檢查人時,聲請人即已達其檢查公司之目的,要無非由何人檢查不可之理,是即應認其聲請已獲全部之滿足,而無須另駁回其指定特定人為檢查人之部分,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持有相對人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同時為董事,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1日召開董事會,惟伊並未收到開會通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余宗澤無權代理伊出席並為董事長改選決議,復轉讓其全部持股,致伊對相對人公司之帳務、營運狀況、股務處理深表懷疑,實有察查公司帳冊之必要,以明財務狀況,爰依法聲請法院選派許美滿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相對人雖具狀陳稱略以:相對人並均依公司法及相關規定經營業務,公司財務資料均依會計師簽認證,相關會議均依法定程序召集。聲請人於召開股東會期間均授權其夫余宗澤代理行使股東權利,並有補充協議書為憑,聲請人究有無參與或授權,與伊無涉;且聲請人因與余宗澤有婚姻爭議,常以騷擾公司正常經營,並建請選派林倩如會計師檢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股東名冊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 ,且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金昌民會計師(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230號5樓)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金昌民會計師係東吳大學企管系、台灣大學會計學碩士、台灣及大陸會計師考試及格、高等稅務人員考試及格、證券分析師考試及格,曾任台北銀行授信人員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監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兼任講師、執行會計師業務16年,現職為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97年2月4日北市會字第09700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金昌民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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