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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03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032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喜萬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喜萬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喜萬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萬年公司)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及罰鍰總計新臺幣474,538元,因該公司唯一董事陳明山於民國96年7月4日死亡,喜萬年公司未重新選任董事,且喜萬年公司因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狀況仍核准設立中,致欠繳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經查,本件聲請人除陳稱喜萬年公司因董事陳明山死亡,至今未依法補選董事,致所欠繳之營業稅及罰鍰之相關繳款書無法送達外,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喜萬年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與公司法上開規定尚有未符。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喜萬年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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