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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林欣蓉

  • 原告
    甲○○
  • 被告
    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甲○○為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有明文之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清算人,相對人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11月1日 、92年4月28日業經本院以北院錦民樹91年度司字第798號函通知准予核備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在案,惟頃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60003406號函通知核定退稅598,443元,有重新分配財產之情形,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請求重新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瑞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4月28日經本 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司字第798號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於96年間 始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退稅而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本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查聲請人確為該公司之原清算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復難認其有何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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