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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6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66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台北市○○區○○街15號1 樓)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惟自95年3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華業於95年2 月15日死亡,至今仍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還款交易明細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前開法條所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該公司股東僅有已故之陳俊華及甲○○2 人,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良窳,影響甲○○之權益甚鉅等情,認以股東甲○○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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