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3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丙○○
- 相對人
- 威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股東會選任案外人李仁義為清算人,嗣因清算人李仁義自選任後怠忽職守,違背清算人之職責,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解任,聲請人遂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聲請選派清算人,惟遭本院以「威久公司並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股東會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形」為由,於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駁回,雖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亦以並無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為由,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抗字第五五四號裁定駁回抗告。
㈡前揭抗告期間,聲請人曾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去函相對人威久公司董事長甲○○,要求董事會出任清算人,如董事會不欲出任清算人,亦應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惟迄未獲回應;而聲請人前揭抗告遭駁回後,聲請人再度去函威久公司董事長甲○○、董事乙○○、丁○○及黃麗卿與監察人己○○等人,要求渠等依法出任清算人或由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惟亦迄未獲回應,顯見威久公司有難以選任清算人之情。而威久公司之原董事長及董事雖均不願擔任清算人,惟渠等在選任原清算人李仁義後卻仍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積極對威久公司資產進行脫產。
㈢又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收到相對人威久公司信函,該函謂因會計帳務尚未準備完全,俟準備妥當後再行通知開會云云。惟查:威久公司董事長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業務報告中已稱:「威久因與吉台(公司)之業務重疊,已經在九十二年中起即停止營業,唯一的客戶訂單完全轉讓給吉台。」,可知威久公司自九十二年中起即停止營業,何有帳務未準備完全情事?顯見應係威久公司故意拖延進行清算,欲造成有公司法規定之難以清算事實。況聲請人曾詢問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人員,獲告知:「威久公司迄今仍在申報營業稅,但營業項目各相關欄位均填載『○』」等情,顯見威久公司有營業之形,而為無營業之實。
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威久公司股權數股份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八股,佔百分之四點七股權,為威久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亦為利害關係人,為免威久公司繼續受到損害,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另行選派清算人;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聲請人有去開股東臨時會,並推選自己擔任清算人,但後來開會結果未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選任甲○○為清算人,惟甲○○有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不僅其妻藏匿帳冊規避法院選派之會計師查帳,且淘空公司資產不適任清算人等語。
三、威久公司既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開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無從再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另行選派清算人,而聲請人是否另聲請解任清算人,非本件所應審究:
㈠經查,相對人威久公司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選任之清算人李仁義,業經本院以其就任清算二年內未執行清算人職務,顯然有不適任情形為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解任,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可稽,是威久公司於清算人遭解任時起即無清算人,自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另定清算人。
㈡聲請人持有威久公司股數為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八股,占全體股份總數約百分之四點七等情,有股東名冊、股東持股詳細資料影本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乃為威久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固得於威久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選任清算人時,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惟查,威久公司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選出甲○○為清算人,此有股東會簽到單及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此亦無爭執,是威久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且已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選定甲○○為清算人,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附帶說明者,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聲請人質疑甲○○有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不僅其妻藏匿帳冊規避法院選派之會計師查帳,且淘空公司資產不適任清算人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聲請人得否另依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聲請解除甲○○職務之問題,並非本件所應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