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昌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昌新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昌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新公司)滯納92、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怠報金,及9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本稅及怠報金共六筆,另92年度股東可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違章罰鍰一筆,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而其董事林新昌業於92年11月24日死亡,至今未推舉新代表人,致該公司滯欠之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是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一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一第1項固有明文,且為第108條第4項所準用,惟該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但聲請人所述之情節,與公司之公司業務進行無涉,僅為一人公司之股東死亡後銜接處理的問題。
三、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如有限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規定,除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外,否則應辦理解散登記;惟因股東死亡致人數不足者,應先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辦理(經濟部85年04月10日經商字第85205479號函可參)。故本件情節,應先查詢林新昌死亡後之繼承情形,如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為有限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之最低人數之情形,則屬應辦理解散登記進而清算的問題。相對人昌新公司93年11月04日停業(應自94年11月03日期滿回復營業),迄今有無營業之情事,未經聲請人進一步陳報,且聲請人亦未查明林新昌之繼承情形(向法院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之備查),自無法僅憑此而認為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有公司法第208條之一第1項之情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昌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