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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29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52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相對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俊華於民國95年 2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即停止營運,迄今已逾6個月,陳俊華之繼承人易豔芳及陳慈恩亦於95年3月前往中國未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俊華業於95年2 月15日死亡,並已停止營業逾6 月以上,業經本院調閱陳俊華及其全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參。相對人之公司營業現狀,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則以96年7 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786900 號函復:經實地稽查,未發現相對人公司於現址營業,現房客稱該公司自幾年前即未於現址營業,目前該址僅為住家使用,未做商業用途;相對人業經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5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53003918號函核准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9 月24日止暫停營業。此外,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甲○○限期表示意見,未獲置理。由聲請人所述及上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復可知,相對人確已停止營業多年,負責人陳俊華又於95年2 月15日死亡,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解散。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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