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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64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642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瑞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瑞逸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乙○○(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八日生、住台北市○○路二五三巷九弄六號四樓)所任瑞逸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之任務。

理由

一、按清算中公司,係由法院監督,故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原以:瑞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逸公司)欠繳民國92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緩(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新台幣1,158,224元,因該公司唯一董事朱叔悠已於93年4月10日死亡,公司登記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571327900號函廢止,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瑞逸公司公司章程並未選任清算人,且朱叔悠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業於96年9月19日裁定選任乙○○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稽。惟乙○○具狀陳稱其無餘力進行公司清算程序,辭任清算人之職務,既清算人無就任之意願,自有必要解除其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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