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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1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71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

      司)

清 算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九號四樓)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5年10月7 日提供臺中縣太平市○○段1304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聲請人及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而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4 月27日更名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後,嗣又更名為相對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聲請人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且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亦於93年間解散並清算完結,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相對人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務,然迄未為塗銷,則聲請人既有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自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33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書、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之前董事乙○○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在相對人清算完結後,因系爭抵押權未為塗銷等情,核屬利害關係人,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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